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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李献忠与赵湘江、李有章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献忠,赵湘江,李有章,肖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8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献忠,男,195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浏阳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湘江,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峥,湖南肃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慧,湖南肃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有章,男,196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军(又名肖继军),男,198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上诉人李献忠、赵湘江因与被上诉人李有章、肖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181民初3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献忠上诉请求:改判李献忠不承担20%的责任。事实与理由:李献忠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一审法院判决李献忠承担20%的责任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肖军辩称,我已支付49000元,与我与关,没有意见。李有章辩称,已赔4000元。赵湘江辩称,我对一审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与我的上诉意见一致。上诉人赵���江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浏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181民初3567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赵湘江不承担赔偿责任,李献忠、李有章、肖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李献忠已将此次医疗费用通过医疗保险报销,报销的医疗费用应从总损失中予以扣除。四、肖军已支付给李献忠的49000元赔偿款应当从总损失中予以扣除。五、依法改判李献忠的护理费为4546.4元。六、李献忠的精神抚慰金和营养费过高,请求依法改判。七、依法判令李献忠、李有章、肖军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就肖军是否存在过错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准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确认肖军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对李献忠在事故发生时的事实认定不清,请求查明事实,且一审法院判决李献忠自担20%的责任过轻,应当承担50%的过错责任。3、李有章是此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对此次事故有重大过错,应当与李献忠承担全部责任,赵湘江已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李献忠已通过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用应当从总损失中予以扣除。5、肖军已支付李献忠的49000元赔偿款应当从总损失中予以扣除。6、一审判决李献忠护理费过高,应当以其实际损失为标准计算护理费。7、一审法院判决李献忠的精神抚慰金和营养费未考虑李献忠的过错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酌情考虑,予以改判。李献忠辩称,一、肖军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认定。二、李献忠应当承担5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李献忠对搅拌机操作并不专业,在切断电源的情况下,没有指使人去接通电源,李献忠在整个操作过程中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操作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决李献忠承担20%的责任过重。三、李有章是否有责任,由法院认定。四、关于医疗费,是李献忠自己购买的医保,并缴纳医保费用,应当享有保险赔款,报销的费用应当属于李献忠,不能从中予以扣除。五、关于支付49000元的赔偿款,法院认定的第一笔款是9000元,肖军支付的,肖军是出于人道主义,不需要李献忠返还。第二笔款也是肖军购买的保险,也是人道主义,给李献忠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赵湘江要求予以扣除没有法律依据。六、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应当按照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长沙中院有指导意见,明确了护理费用,护理费并不高,赵湘江的要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七、本次事故对李献忠造成了十分重大的影响,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过低,不能与责任挂钩。李有章辩称,我不承担责任,我也不是有意的,我只是给老板打工,��板叫我做什么我就做什么,应当由老板承担责任。肖军辩称,没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李献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赵湘江、李有章、肖军赔偿李献忠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后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9807.58元;赵湘江、李有章、肖军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赵湘江、李有章、肖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军将自己房屋前的水泥硬化地坪工作承包给赵湘江施工,赵湘江雇请了李献忠及李有章。2016年1月3日,李献忠清理水泥搅拌机时,没有彻底断电源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进入到搅拌机中对搅拌机中的残留物用水管冲水进行清洗,清洗结束时李献忠朝工友喊“关水”,李有章却启动了搅拌机的电源开关,造成搅拌机运转将李献忠致伤。李献忠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长沙市骨科年轮医院进行住院治疗64天,被诊断为:1、左小腿离断伤;2、左足多发性骨折并关节脱位。2016年9月7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李献忠的伤情鉴定为:被鉴定人李献忠本次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1.3万元;误工期为6个月;一人护理期2个月。李献忠受伤后,李有章垫付医药费4000元,赵湘江垫付70000元,肖军垫付9000元。经审核,李献忠因伤所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47987.21元;2、护理费7082.34元(2个月×3541.17元/月);3、住院伙食费补助费3840元(64×60元/天);4、残疾赔偿金65958元[10993元×20年×(11-8)×10%];5、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6、误工费15595.5元(6个月×2599.25元/月);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司法鉴定费1900元;9、后期医疗费13000元;10、营养费3000元;以上共计274363.05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赵湘江承揽肖军家的水泥坪硬化施工工作,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肖军作为定作人在承揽工作过程中无过错,对李献忠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赵湘江(雇主)雇请李有章(雇员)做事,李有章(雇员)在工作过程中至李献忠受伤,赵湘江(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有章(雇员)在工作过程中,错将关水断电误操作为送电造成搅拌机运转致使李献忠损伤,存在重大过错,与赵湘江(雇主)共同对李献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献忠在清洗搅拌机时疏忽安全操作,没有彻底切断电源确保安全,对损害结果发生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赵湘江(雇主)的赔偿责任。根据李献忠的过错程度,该院酌情确定赵湘江(雇主)承担80%的责任(即219490.44元),李献忠自负20%的责任(即54872.61元��。赵湘江、李有章共计垫付74000元,还应赔偿145490.44元。肖军已垫付的9000元,其为道德意义上的垫付,同意李献忠不再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献忠因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后期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74363.05元,由赵湘江赔偿145490.44元(已扣除74000元),其余损失54872.61元由李献忠自负。李有章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以上给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李献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赵湘江负担。本院二审查明:李献忠通过浏阳市城乡居(村)民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报销医药费1225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赵湘江雇佣李有章干活,李有章在工作过程中错将关水断电误操作为送电致使李献忠损伤,赵湘江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李献忠此次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李有章在工作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对李献忠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献忠在清洗搅拌机时疏忽安全操作,没有彻底切断电源确保安全,对损害结果发生也存在过错,一审��院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赵湘江承担80%的责任,李献忠自负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赵湘江承揽肖军家的水泥坪硬化施工工作,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肖军作为定作人在承揽工作过程中无过错,对李献忠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肖军为降低自身风险为李献忠购买意外保险,李献忠基于肖军与保险公司的合同约定获得赔偿金4万元,李献忠要求赵湘江赔偿属于侵权法律关系,两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冲抵赵湘江的赔偿额。肖军已垫付的9000元,其为道德意义上的垫付,同意李献忠不再返还,故赵湘江上诉请求核减49000元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司法鉴定意见、李献忠的受伤情况及司法审判实践对李献忠的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五、社会医疗保险���公共利益,侵权人和被侵权人都不能从中获取额外的利益。人身损害赔偿是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具有填补性质。当因侵权行为发生医疗费从医保中已得到部分或全部报销时,实际上已经减轻了受害人的损失,如再要求侵权人承担,则受害人得到双重赔偿,与损害赔偿的填补功能相悖,故赵湘江请求在医药费中扣除已由浏阳市城镇居民医保报销的12250元应予支持,该12250元可由社会保险机构向赵湘江进行追偿。综上,李献忠因伤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62113.05元,按照上述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赵湘江赔偿李献忠209690.44元,扣除已垫付74000元,还应赔偿135690.44元,李有章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李献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赵湘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通过居民医保报销的费用未予扣除,导致计算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181民初3567号民事判决;二、赵湘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献忠各项损失135690.44元。李有章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李献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赵湘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赵湘江负担850元,由李献忠负担8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霞代理审判员  姜 文代理审判员  戴 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