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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3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某、尤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尤某,黄某,王某,魏某,李某,时某,薛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刑初84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女,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雷某,浙江正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叶某,浙江晶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尤某,男,住安徽省宁国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某,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男,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某,浙江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男,住福建省龙海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某,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湖州市南浔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人王某,男,住浙江省淳安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某,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某,男,住山西省长治市郊区马厂镇李村沟村***号。因本案于2016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程某,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褚某,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时某,女,住黑龙江省勃利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某,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薛某,男,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林某,浙江纳祺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尤某、胡某、黄某、王某、魏某、李某、时某、薛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杭州浩高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高公司)实际负责人即被告人胡某决定让被告人尤某管理的团队(包括被告人黄某、王某、魏某等人)分别冒充杭州中老年康复中心工作人员向全国各地中老年人拨打电话,以“建立医疗档案”、“报销医药费”、“申请国家医疗补助基金”等虚假理由,骗被害人交纳各种费用,同时邮寄一些赠品送给被害人,并委托快递公司代收上述款项。2015年8月,被告人胡某又让被告人胡某管理的团队(包括被告人李某、时某、薛某等人)以相同方式实施诈骗。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底,各被告人先后以上述手段对全国各地的多名被害人实施电信诈骗。经查实,其中被害人沈某(住本市南浔区千金某1)被骗464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吴某1被骗14800元(其中3000元被骗时间为2015年7月)、何某被骗3740元、张某2被骗600元、梁某被骗1500元(被骗时间为2015年6月)、戚某被骗1000元(被骗时间为2015年6月)、张某1被骗3200元、关某被骗600元、李某2被骗5616元、赵某被骗27780元。综上,被告人胡某、尤某、黄某、王某、魏某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05316元,被告人胡某、李某、时某、薛某诈骗数额为99816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各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人尤某、黄某、王某、魏某均辩称,其本人对被告人胡某一方的诈骗数额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魏某还辩称,其对离职以后其他人的诈骗数额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李某、薛某辩称,其本人对被告人尤某一方的诈骗数额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薛某还辩称,其对离职以后其他人的诈骗数额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时某辩称,其仅应对自己所诈骗的数额承担责任。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护人叶某辩护称,被告人李某诈骗被害人沈某的数额中的9600元被其私吞,不应计入被告人胡某的诈骗数额。被告人尤某的辩护人李某辩护称:1.公诉机关对本案诈骗数额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尤某一方不应对被告人胡某一方的诈骗数额承担责任;3.被告人尤某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陈某辩护称:1.被告人胡某应仅对其参与的1起诈骗事实(数额27780元)承担责任,不应对其他人的诈骗数额承担责任;2.被告人胡某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杨某辩护称,被告人黄某的诈骗数额应认定为21640元,且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吴某辩护称:1.被告人王某仅应对自己参与实施的诈骗行为承担责任,诈骗数额应认定为14800元,且应认定为从犯;2.两个团队之间独立运作,没有共同犯意,应将两个团队各自的诈骗数额进行区分。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程某辩护称:1.两个团队之间无共同犯意,也未共同实施诈骗行为,故认定被告人魏某的诈骗数额为105316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人魏某对离职后其他人的诈骗数额不应承担责任;3.被告人魏某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褚某辩护称:1.被告人李某仅应对自己参与实施的诈骗行为承担责任;2.两个团队之间无共同犯意,也没有共同实施诈骗行为,应分别认定诈骗数额,各自承担责任;3.被告人李某实施诈骗的时间在2015年11月之后,对此之前其所在团队其他人的诈骗数额不应承担责任;3.被害人李某2被骗数额中的2216元系他人冒充被告人李某所骗取。被告人时某的辩护人陈某辩护称:1.两个团队之间无共同犯意,不应将两个团队的诈骗数额简单相加认定为共同犯罪数额;2.被告人时某参与诈骗的时间在2015年9、10月份,2015年12月份停止,其诈骗数额应当认定为40280元;3.被害人沈某被骗数额中的9600元被李某私吞,不应计入被告人时某的诈骗数额;4.被告人时某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薛某的辩护人林某辩护称:1.被害人李某2、赵某被骗数额中的28996元不应计入被告人薛某的诈骗数额;2.被告人薛某应认定为从犯。经审理查明:浩高公司于2013年8月在本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东信大道292号逸天广场1幢1单元1008室成立,经营范围为销售数码产品、家用电器等,被告人胡某为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胡某为实际负责人(日常经营管理均由其决定)。2015年6月,被告人胡某决定开发一项新“业务”,让被告人尤某(部门经理)及其主管下的话务员即被告人黄某、魏某等人专门组建“保健品”团队在公司13楼实施电信诈骗,还组织骗术培训,后于2015年7月又抽调被告人王某等人加入该团队实施诈骗。各被告人按照分工分别以杭州中老年康复中心、北京中老年康复中心等虚构单位的医生、主任、科长、院长等虚假身份向全国各地中老年人打电话实施诈骗。具体步骤是:第一步以“建立病例档案可享受免费用药、治疗”为由让被害人交纳管理费,第二步以“医药费达到一定金额可报销”为由让被害人补足差价,第三步以“报销医药费”为由让被害人交纳“个人所得税”或手续费,后续还有以“申请医疗补助金”、“献爱心”等为由让被害人交手续费、保证金、捐款等诈骗环节。被告人虚构上述“国家政策”诱骗被害人在相应环节交纳钱款,同时在相应环节快递给被害人一些保健品等作为免费的“特效药”或赠品,并委托快递公司向被害人收取钱款。2015年8月,被告人胡某让被告人胡某(系胡某的弟弟,部门主管)及其主管下的被告人李某、时某、薛某等人在公司10楼以上述相同方式实施电信诈骗。作案期间,各诈骗团队成员之间存在分阶段或分别配合诈骗同一被害人的情况。截止2016年1月底,被害人沈某(住本市南浔区)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共被骗取46480元,被害人吴某1于2015年7月至10月共被骗取14800元(其中4800元于2015年7月被骗取),被害人何某于2015年9月被骗取3740元,被害人张某2于2015年8月被骗取600元,被害人梁某于2015年6月被骗取1500元,被害人戚某于2015年6月被骗取1000元,被害人张某1于2015年8月至10月共被骗取3200元,被害人关某于2015年8月被骗取600元,被害人李某2于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共被骗取5616元,被害人赵某于2015年8月至12月共被骗取27780元。综上,被告人胡某、尤某、黄某、魏某诈骗数额为105316元,被告人王某诈骗数额为102816元,被告人胡某、李某、时某、薛某诈骗数额为9801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浩高公司扣押金河田电脑主机1台、苹果一体机1台、传奇U3主机1台、COOTO电脑主机1台、POWERTRAIN电脑主机1台、台式机电脑主机2台等作案工具。被告人胡某、胡某的家属已代为全部退赃,并已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时某目前已怀孕,被告人薛某患有左上肺继发性结核疾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胡某、尤某、黄某、王某、魏某的供述,均供认胡某系浩高公司负责人,尤某系部门经理,胡某系部门主管,其他人均系话务员。2015年6月,胡某决定推出“保健品”业务,即让话务员冒充杭州中老年康复中心等虚构单位的工作人员,虚构“建立病历档案可以免费用药、治疗”、“报销医药费”等国家政策分多个环节诱骗老年人交纳管理费、手续费等钱款,相应环节还邮寄给被害人一些免费的“特效药”,并委托快递公司代收钱款。胡某将上述骗术交给尤某,还组织骗术培训。尤某先挑选话务员黄某(化名“左浩”、“左医生”等)、魏某(化名“魏建华”)等人在公司13楼组建“保健品”业务团队并负责管理。王某(化名“王建国”)于2015年7月加入13楼“保健品”团队充当话务员。胡某、尤某曾组织该团队的话务员研究完善骗术,话务员之间曾客串角色相互配合实施诈骗。后10楼胡某主管的部门也有部分人在做“保健品”业务。新员工或者能力差的员工会听优秀员工的诈骗通话录音学习经验,如果开发不了再将“客户”交给能力较强的员工开发。公司定期组织各部门开会交流业绩,其中包括“保健品”业务。尤某于2016年2月辞职,魏某于2016年1月辞职。2.被告人胡某、李某、时某、薛某的供述,均供认胡某(化名“胡院长”)系胡某的弟弟,部门主管,负责浩高公司10楼的回访组。2015年8月,胡某让胡某做“保健品”业务,并组织骗术培训。胡某让李某(化名“李瑞”)、时某(化名“石光”、“石主任”等)、薛某(化名“薛文”、“薛主任”等)等话务员实施电信诈骗,胡某负责对投诉的客户进行安抚。10楼的话务员碰到情绪比较激动的客户,13楼业务能力较强的话务员会帮忙解决。后王某、黄某等人搬到10楼继续做“保健品”业务。直至2016年1月底,“保健品”业务才停止。有时为了让客户更加相信,话务员之间会相互配合。其中李某接手时某开发的客户沈某后又骗了沈某4万多元,并让沈某将其中的9600元存入自己的农行卡。公司定期组织各部门开会交流业绩,其中包括“保健品”业务。时某于2016年4月辞职,薛某于2016年6月辞职。3.被害人沈某、吴某1、何某、张某2、梁某、赵某、关某、李某2、戚某、张某1的陈述、笔记本复印件、快递单、汇款凭证、银行流水及通话录音,证明上述各被害人均被自称杭州中老年康复中心等单位工作人员的团伙诈骗。其中沈某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先后被“石主任”、“李瑞”骗取46480元(其中9600元存入李某农行卡),吴某1于2015年7月至10月先后被“左浩”、“王建国”骗取14800元(其中4800元被骗时间为7月),何某于2015年9月左右被“左浩”骗取3740元,张某2于2015年8月被“左浩”骗取600元,梁某于2015年6月被“左医生”骗取1500元,戚某于2015年6月被“左医生”骗取1000元,张某1于2015年8月至10月被“石主任”骗取3200元,关某于2015年8月左右被“薛老师”骗取600元,李某2于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先后被“薛文”、“李瑞”骗取5616元,赵某于2015年8月至12月先后被“薛主任”、“胡院长”骗取27780元。4.证人姜某、姜某,4、李某1、吴某2、朱某,王某1、吴某3等人的证言,证明浩高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胡某、尤某、胡某组织黄某、王某、魏某、李某、时某、薛某等人先后分别在浩高公司13楼、10楼进行电信诈骗活动。5.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浩高公司进行现场搜查,扣押几台电脑主机等涉案财物,并对现场扣押的电脑进行检查,提取了电脑内涉案电子数据信息,查找到本案被告人与10名被害人的通话录音(每个音频文件均显示员工工号、通话时间、被害人手机号码等信息),并逐一建立文件夹刻盘保存。6.病情诊断书、超声检查报告单,证实时某已怀孕,薛某患有肺结核疾病。7.收条、谅解书,证明胡某、胡某的家属已代为向各被害人退还了全部赃款。8.抓获经过,证明各被告人均无自首情节。对于团队中的被告人是否应对本团队其他成员及另一团队的诈骗数额承担责任的意见,经查,在被告人胡某的组织、管理、指示下,其他被告人明知彼此的工作内容及性质,又经同一个培训师培训,在同一地点为同一家公司先后实施电信诈骗,话务员之间还分别相互配合、帮助,各部门在开会时还曾交流“保健品”诈骗业务,各被告人之间联系紧密,且均明知如果诈骗成功,他人或自己将获利。因此,各被告人在实施诈骗行为时主观上具有共同犯意,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应对参与实施犯罪后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对于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叶某提出的被告人李某对被害人沈某所骗钱款中的9600元被被告人李某私吞,不应计入被告人胡某的诈骗数额的意见,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且被告人胡某系首要分子,应对本案全部诈骗数额承担责任,故辩护人叶某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褚某提出的被告人李某开始实施诈骗的时间在2015年11月之后,对此之前其所在团队其他人的诈骗数额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李某、时某、薛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8月开始实施电信诈骗,故辩护人褚辉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褚某提出的被害人李某2被骗数额中的2216元系他人冒充被告人李某所骗取的意见,经查,该情况仅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提及,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尤某、胡某、黄某、王某、魏某、李某、时某、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对于被告人尤某、胡某、黄某、王某、魏某、时某、薛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上述被告人均应当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尤某、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而被告人黄某、王某、魏某、李某、时某、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对该六名被告人依法分别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系坦白,依法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胡某的家属已代为全部退赃,对二被告人酌情分别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尤某、胡某、黄某、王某、魏某、李某、时某、薛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尤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五、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已扣除先行被羁押的37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六、被告人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已扣除先行被羁押的37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七、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八、被告人时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九、被告人薛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十、扣押的金河田电脑主机1台、苹果一体机1台、传奇U3主机1台、COOTO电脑主机1台、POWERTRAIN电脑主机1台、台式机电脑主机2台等作案工具均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辉代理审判员 漆 涛人民陪审员 谈桂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方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