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执异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江西仁济医药有限公司、德州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仁济医药有限公司,德州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执异59号案外人:吴金英,女,汉族,生于1968年11月8日,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申请执行人:江西仁济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福城医药工业园福城大道69号。组织机构代码:76979255-3。法定代表人:罗志勇,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德州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新港街80号。组织机构代码:74985275-8。法定代表人:敖军,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西仁济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济公司)与被执行人德州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金英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案外人吴金英异议称,其于2011年9月2日购买银龙公司开发的“大运河经济港”项目13号楼1层第265号房产,签订了购房协议并交付了部分房款,该房产应属于个人财产,与银龙公司无关。且其本人不是该案件当事人,与仁济公司与银龙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没有任何关系,判决书、裁定书也没有体现其个人,查封案外人财产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为证实异议请求,案外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8262《购房协议》1份;2、银龙公司出具的收款通用收据2张等证据材料(未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等)。本院查明,根据申请执行人仁济公司申请,2013年10月29日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诉前保全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银龙公司名下的不动产(含案外人异议部分)进行了查封,后转为执行查封。2013年12月3日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樟阁民初字第115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银龙公司未履行协议,申请执行人仁济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向樟树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10月20日本院裁定将该案提级由本院执行,下发了执行通知书,并实地张贴了查封公告。另查明,2011年9月2日,案外人吴金英与被执行人银龙公司签订购房协议,购买“大运河经济港”项目商铺1间。同年银龙公司开具收款收据分别收到部分房款。为此,本案受理后,我院专门下发通知要求案外人将剩余部分购房款交付法院执行,但在指定的时间内其未予交付。本院认为,案外人吴金英与被执行人银龙公司签订《购房协议》的时间虽在法院查封行为之前,但其房屋买卖关系并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就本案而言,争议焦点在于无过错案外人(买受人)的异议请求即物权期待权能否排除执行,对此综合分析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银龙公司名下的房产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案外人吴金英未支付全部价款,未实际占有,不符合该条款可以排除执行的限制情形。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案外人吴金英未能提供已合法占有使用此批房产的证据,并且既未按协议交清房款,也未按照人民法院要求补交剩余房款。不符合该条第二项、第三项的法定情形,不能排除人民法院依法执行。综上,本案不适用无过错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案外人吴金英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金英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案外人、当事人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余 伟审判员 李 航审判员 严发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聪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