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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民初1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王彪与被告(反诉原告)乐山金怡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彪,乐山金怡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民初1736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彪,男,199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现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勤林,男,196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被告(反诉原告):乐山金怡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凤洲路18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0603301918.法定代表人:殷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波,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王彪与被告(反诉原告)乐山金怡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怡源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金怡源置业公司提出反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勤林、被告(反诉原告)金怡源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本院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王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5120500127);2、被告返还原告首付款11516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时止);3.被告承担总房款的违约赔偿责任76633元(383166元×20%);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6日,原告等人在被告的置业顾问售楼人员吕杨的带领下,选看了被告的在建楼4-1-21-4号房屋,面积约89.14平方米。吕杨在计算房价时询问了原告的房款情况。原告讲明在支付首付款后余款用其部队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支付,并向吕杨出示了军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手册。当天该房的标价为528600元,经计算后要价为40多万元,因被告认为房价贵没有谈妥。吕杨对原告讲“公司在28号四号楼开盘时有优惠,你们再来看看。”2015年11月28日,原告等三人到售楼部与吕杨商量房价,经计算,如果一次性房款优惠两个点,即为383166元;如果分期或按揭房款不优惠这两个点,房价为393738元。原告认可383166元的房价,但无力一次性付款。吕杨为促成交易,主动问原告:“你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在一个月左右能不能贷下来,如果能可以给你申请按一次性房款的价格。”原告回答:“一个月左右应该能贷下来。”吕杨为了确认原告的公积金贷款支付能力,还用电话联系了银行原告能不能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在得到回答后说:“没有办理,走我这边的流程办不到。”原告说:“军人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权限不在地方,要由部队审批,最高限额可贷40万元,我们可以走自己在部队的贷款流程。”原告出示了军人住房公积金手册。吕杨看后说:“你有一个40万元的贷款额度,你回去走你们自己在部队的贷款流程。”于是吕杨去申请。稍后,吕杨和开发经理张宇杨来到现场,吕杨对原告说:“同意你们在一个月左右贷下来就按一次性付款的价格(383166元),今天先交1000元的认购金,尽快补19000元共20000元的订购金作签约担保,我尽快给你们准备购房合同,然后你们交三成首付115166元(补95166元),签购房合同。我尽快给你们备案回来你们拿去走部队的公积金贷款。”原告只想交两成首付,多贷点款,留点钱以后装修用。原告的恋人罗慧还问吕杨能不能多贷点款下来以后装修用。吕杨说:“不行,只能把你们作为夫妻关系写进合同,5月份享受政府购房补贴17600元。现在首付交得高开发商这边办理备案和你们去办理贷款的手续才快。”同时吕杨又再次电话联系银行查询原告用部队的住房公积金能否办理贷款后对原告说:“这边的银行回了,说没有办理,走不到我们这边的程序,办不到,你回去走你们部队自己的公积金流程。”按照吕杨和开发商经理的口头允诺和约定,首付达成了协议。原告当即转款1000元的认购金。吕杨拿出认购书叫原告签字,原告发现认购书中写成了一次性付款,且于2015年12月5日前付清全部余款与口头和约定完全不一致,拒绝签字,要求进行更改。吕杨说:“因为是给你们申请的按一次性付款的价格,按公司规定只能这样签,喊你们在2015年12月5日前交清的只是20000元的立约定金,我们在上面签字说明就行了。”于是在认购书上签了“客户于2015年11月28日交定金1000元,剩余2015年12月5日前交清还未交清的预定,并盖章。”原告相信了并在未作更改的认购书上签了字。2015年11月30日,原告补交了19000的立约定金后被告的财务收回了认购书。吕杨着手准备购房合同,叫原告尽快补交95166元的首付款。原告于2015年12月5日补交了95166元的首付款后,吕杨拿来商品房买卖合同直接喊原告签字。原告等人发现该合同除第八条第一款是按之前口头允诺约定的房价款383166元外,其余均与口头约定完全不符。其中第九款付款方式和期限(一)写成签订本合同前,买受人已向出卖人支付款项20000元,该款项于本合同签订时抵商品房价款。但事实是:签订购房合同前原告按被告之前的口头允诺和约定就已交清首付款115166元。(二)写成一次性付款,买受人在2015年12月5前支付该商品房的全部价款。但事实是:原告按被告之前的口头允诺和约定2015年12月5日交清了首付款115166元,余款268000元要在一个月左右用部队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支付。原告说:“我不敢签,我今天才交完首付,剩余的钱要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是之前协议好的,而且也是开发商到场表态同意的,你们允诺同意我付首付后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我才把十多万元交给你们,而你们现在这份合同却变成一次性付款。而且是今天(2015年12月5日)就付清,你们之前的允诺和现在合同的意思完全不同,按这份合同的意思等于我今天签字就已开始逾期违约了?”原告拒绝签字,要求按之前双方协议更改合同。吕杨说:“你们今天交的只是首付款,给你们的发票上写明是首付款,合同是形式,你们要有备案合同、首付款发票才拿去办得到贷款。给你们申请的是按一次性付款的价格,按公司的规定,合同就只能这样签,先前的认购书还有我们的签字,盖了章的。”遂又再去拿来一份延期付款承诺书,其内容为:本人自身原因,特向贵公司申请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房款268000元。若未按时签约,视为根本性违约等。原告拒签,虽然把付款期限从2015年12月5日延期2015年12月31日,与双方约定的办理贷款时间不符,且在这20天时间无法办理好住房公积金审批手续,要求被告延长至2016年1月20日左右。吕杨又去申请,回来后说:“同意延期办理贷款,但公司自能签到12月31日。”原告认为凭售楼人员的话无法取信,要求把表态的人喊到现场。后来开发商经理张宇杨、刘海等人到现场。张宇杨对原告说:“按公司规定时间自能签到12月31日,不能跨年。给你们延期办理贷款的事情大家知道就行,多几天、十多天都可以。但如果因为部队审批不过,在银行征信等问题办不了贷款,签不了约就要承担根本性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张宇杨、刘海在协议上签上他们的名字见证同意原告延期办理住房公积金的事实。于是张宇杨、刘海都在协议上签上了他们的名字。在此情况下,原告相信了被告的话,在未作更改的购房合同和延期付款承诺书上签字和摁手印。2015年12月7日,被告办好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手续并给了原告两份。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办理审批手续,但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将原告的女朋友罗慧按夫妻关系作为共有人写进合同,以此原告在办理住房公积金时受阻,原因是原告与罗慧还不是夫妻关系,不能按共有人在部队用住房公积金办理贷款。2015年12月11日,原告找到吕杨说明需要更改的原因后,被告在12月14日安排职员罗月利何原告一起到房管部门进行了变更。在取消了共有人罗慧后,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成功在中国建行肖坝分行办结了住房公积金的相关手续,并及时通知了吕杨。吕杨回答:“你办完了就别管,公司知道去办理。”2016年2月18日,原告等三人找到吕杨问情况,还是回答:“你办完了就别管,公司知道去办。”在2016年3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公司按揭专员窦小林短信:“麻烦你在3月20日前来售楼部处理你购买的住房事宜。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规定从受理业务开始算起3个月内如仍未上报的,则处以2年以内不能使用公积金办理房贷事宜。本房开司也会对你所购的住房以拟定处理,为保证你的权利和利益。请联系置业顾问尽快办理并完善。”2016年3月14日,原告到售楼部找售楼人员吕杨,其已辞职离开公司。而售楼部所有人包括表态签字的人都说,原告所签合同约定是一次性付款,自己却拿到银行去贷款违背了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在公司决定原告必须部两个点,即部10572元才去办理贷款。在第一次协商过程中,通知了吕杨回来证实了开发商领导同意原告住房公积金贷款按一次性付款和延期办理贷款的事实,但负责处理的经理不予认可。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不配合,不提供相关资料到银行办理,使原告办结在银行的268000元于2016年4月20日逾期失效,贷款不能。综上,被告不守信用,恶意违约,虚假优惠诱使原告与其订立合同,以原告向被告交纳的首付款为钳制胁迫原告补款,若原告补款不成,以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实现不法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反诉原告)金怡源置业公司辩称:2015年11月28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商品房认购书》。认购书上明确约定房屋售价383166元,明确约定购房款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在认购书上手写体载明:“客户2015年11月28日交定金1000元,剩余2015年12月5日前交清,如未交清则挞定。”2015年11月28日王彪支付定金1000元;2015年11月30日支付立约定金19000元,共计20000元。王彪严格按照认购书约定履行合同,交付定金,无任何证据证明营销人员有诱导、胁迫王彪签字的行为。证据“文件袋”手写体,载明一次性付款为383166元;按揭或公积金或分期付款房屋售价为393738元。该文件袋手写体一次性付款方式购房款金额与认购书中载明一次性付款方式购房款金额一致,表明双方就购房款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12月5日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再次明确确认购房款金额为383166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因王彪在2015年12月5日未准备好一次性购房款,经公司同意,王彪出具《延期付款承诺书》,承诺先支付115166元购房款,余款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以上证据共同指向同一事实,即王彪所购房屋购房款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款。王彪陈述双方真实的付款方式为首付款+部队公积金贷款,无充分证据证明。王彪本人向部队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向中国建设银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预借)等事项,均系王彪个人单方行为,公司均未参与。王彪向银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预借),其实际上银行未予审批通过。在上述行为中,金怡源置业公司也无任何法律配合义务。事实上,2016年1月-2月王彪才告知金怡源置业公司其通过部队住房公积金方式支付余款。金怡源置业公司贷款贷款专员窦小林明确告知,需按照公积金贷款方式的购房价393738元支付房款并变更合同,对此王彪拒绝变更。另外,住房公积金贷款需金怡源置业公司为王彪的贷款提供阶段性担保,因此购房款金额会增加2%。综上,王彪与金怡源置业公司针对本案诉争房购房款支付方式应为一次性付款。王彪未按约支付购房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购房款总金额的20%向金怡源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故请求:1.判令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5年12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76633.2元;3.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王彪辩称,王彪和金怡源置业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形成了双方的合意,即付款方式是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房价按一次性付款的价格确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根本不是王彪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无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反诉被告)王彪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的内容的真实性问题?原告(反诉被告)王彪为证明该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文件袋,证明在2015年11月28日,王彪到售楼部商谈购房事宜,其欲购房屋总价是528600元,一次性付款的房价款是383166元,如分期和按揭付款的房价款是393738元,如将罗慧(当时王彪的未婚妻)写进合同与王彪是夫妻关系能享受5月份的政府补贴,文件袋上手写体的内容是被告公司人员吕杨所写。2.军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手册,证明王彪如实向售楼部工作人员,房款想通过首付后用公积金支付。3.乐山世豪广场商品房认购书,证明2015年11月28日,王彪签字时看见是付款方式是一次性付款并要求在2015年12月5日付清,随即提出异议并拒绝签字。工作人员吕杨在该认购书上手写了“客户于2015年11月28日交定金1千元,剩余2015年12月5日前交清,如未交清则挞定。”后,王彪认为是在2015年12月5日缴纳19000元立约定金,王彪和罗慧遂在该认购书上签字。4.收据和缴款记录,证明王彪和罗慧的名义支付房屋首款115166元,其中在2015年11月28日支付认购金1千元,在2015年11月30日转款1.9万元立约定金,在2015年12月5日支付了95166元。5.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证明在合同中约定的一次性付款方式同双方口同约定不一致。王彪陈述当时的约定是:吕杨在售楼部是问王彪是否能一个月将公积金贷下来,能贷下来其就去申请按一次性付款价格,王彪承诺能在一个月内将公积金贷下来。合同中载明的2万元与事实不符,因为王彪在2015年12月5日签订合同时已支付115166元。6.延期付款承诺书,证明双方之间约定的付款期间是在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价款268000元,王彪在看见合同时提出异议,拒绝签字。被告公司人员拿出此《延期付款承诺书》,王彪拒绝签字,向对方讲明,剩余26日内贷款时间不够,被告公司人员吕杨向主管领导汇报后申请为王彪再延期15日,王彪不相信,随后吕杨找来公司领导张宇扬、刘海,领导张宇扬、刘海讲明为王彪再延期15日办理按揭的时间,但合同只能这样签订。该承诺书上有张宇扬、刘海的签字。7.短信息,证明王彪和罗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不是夫妻关系,在2015年12月7日办理合同备案后,王彪在第二天就将备案合同和首付款发票带到部队办理,部队财务科当天就告知没有结婚证不能办理按揭。王彪当天就找到吕杨,要求取消共有人。售楼部工作人员吕杨2015年12月11日通知王彪在2015年12月14日办理取消共有人。8.协议,证明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取消共有人后原告办理了贷款手续。9.军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批准书、委托转账还款授权书、预借款申请等,证明2016年1月10日部队批准王彪贷款,在借款银行形成贷款程序,王彪已办理了自己手续,还需要公司提供其手续,并在2016年1月11日告知吕杨,请公司配合。10.短信息,证明2016年3月10日被告公司人员窦小林告知原告,要求其到公司补交105720元的付款。11.电话录音,证明处理整个事件的经过。被告(反诉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购房时未出示《军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手册》。文件袋载明了几种付款方式的价格,有分期付款的价格,有贷款的金额,反映出分期付款是393738元成交,本案的房屋成交价是383166元,该价款是一次性付款的优惠价款。《乐山世豪广场商品房认购书》不能证明双方是首付加按揭的方式购房的,收据里2万元是认购定金。《收据》和《缴款记录》证明双方已协商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证明双方已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延期付款承诺书》证明双方已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是原告本身的原因无法一次性付款,故公司同意延期至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房款26.8万元。《短信息》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吕杨不是公司员工,也不能证明信息发送方是吕杨。《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协议书是王彪和罗慧单方申请经公司同意取消共有人。对军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批准书、委托转账还款授权书、预借款申请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手续均是王彪个人申请的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王彪提供的银行卡的复印件只能证明王彪个人申请的贷款,收款方是王彪个人。对2016年3月10日《短信》不能证明信息发送方是窦小林,王彪在信息中要求变更支付方式为首付加公积金贷款,窦小林明确提出需要王彪补2个点金额为10572元,即分期购房款为393738元,与文件袋注明内容一致,需要王彪补2个点金额是因为公司要提供担保,故房价应提高。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录音的地点时间及参加人员,内容仅仅是王彪及家属单方提出购房时和签订买房合同时同售楼人员协商购房款支付方式为首付加公积金贷款,其他人员均不认可该事实。同时质问王彪及家属为何当初签订合同时为一次性付款。一次性付款合同不能办理按揭贷款。本院对此认定如下:原告(反诉被告)王彪因购房到被告(反诉原告)金怡源置业公司售楼部询价,其工作人员给出两种付款方案供原告(反诉被告)王彪选择。一、如一次性付款,房价为383166元;二、如按揭或分期付款,房价为393738元;以及现有的政府优惠政策17600元。上述事实有《文件袋》上载明的房价款记录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王彪和罗慧认为一次性付款的房价款较为适合,但又无力一次性付款,提出以公积金贷款方式完成付款并向售楼部工作人员出示了《军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手册》。上述事实有《军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手册》佐证。在签订《乐山世豪广场商品房认购书》时,王彪看见认购书上载明是一次性付款并要求在2015年12月5日付清。随即提出异议并拒绝签字。工作人员吕杨在该认购书上手写“客户于2015年11月28日交定金1千元,剩余2015年12月5日前交清,如未交清则挞定”后,王彪和罗慧在该认购书上签字。同日,王彪交了1000元的认购金。上述事实经过有《乐山世豪广场商品房认购书》和《收款收据》予以印证。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预售)》时,原告(反诉被告)王彪看到合同上载明:买受人已向出卖人交付款项20000元;买受人采取一次性付款;在2015年12月5日前支付全部价款的条款与工作人员吕杨协商不一致,拒绝签字。并提出双方口头约定于2015年12月5日交清首付款115166元,余款268000元要在一个月左右用部队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支付;在2015年12月5日签订合同时已支付首付款115166元,合同中载明的2万元与事实不符。讲明:“我不敢签,我今天才交完首付,剩余的钱要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是之前协议好的,而且也是开发商到场表态同意的,你们允诺同意我付首付后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我才把十多万元交给你们,而你们现在这份合同却变成一次性付款。而且是今天(2015年12月5日)就付清,你们之前的允诺和现在合同的意思完全不同,按这份合同的意思等于我今天签字就已开始逾期违约了?”吕杨遂拿来一份《延期付款承诺书》,原告(反诉被告)王彪仍然拒绝在该承诺书上签字。提出虽然把付款期限从2015年12月5日延期2015年12月31日,与双方约定的办理贷款时间不符,且在这20天时间无法办理好住房公积金审批手续,要求被告延长至2016年1月20日左右。吕杨又去申请,后来公司负责人张宇杨、刘海等人到现场。张宇杨对原告说:“按公司规定时间只能签到12月31日,不能跨年。给你们延期办理贷款的事情大家知道就行,多几天、十多天都可以。但如果因为部队审批不过,在银行征信等问题办不了贷款,签不了约就要承担根本性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张宇杨、刘海在协议上签上他们的名字见证同意原告延期办理住房公积金的事实。于是张宇杨、刘海都在协议上签上了他们的名字。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书(预售)》和《延期付款承诺书》上有张宇杨和刘海的签字可以证明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预售)》时因合同上的约定与口头约定不一致发生争执时双方为解决争议协商的经过。为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预售)》时是以王彪和罗慧二人名义签订。王彪在办理公积金贷款过程中,因罗慧当时尚未与王彪结婚,不能以二人的名义办理公积金贷款,故在2015年12月14日与金怡源置业公司工作人员到房管部门办理了取消共有人的手续。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和《短信息》证明。本院认为,王彪购房与工作人员吕杨进行协商时,在王彪提出疑问后,金怡源置业公司工作人员向王彪进行解释说明并出具了相应的书面证据,以消除王彪疑虑。特别是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因该合同上约定与协商不一致,王彪拒绝签字,吕杨通知管理人员张宇杨、刘海到场处理。在王彪的坚持下,张宇杨、刘海在《延期付款承诺书》签字。上述事实都有相应的书面证据间接印证了整个协商过程。在审理过程中,因吕杨、张宇杨、刘海系金怡源置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又是整个纠纷的见证人。本院要求金怡源置业公司将吕杨、张宇杨、刘海通知到庭出庭作证,金怡源置业公司提出吕杨非金怡源置业公司员工,张宇杨、刘海已离职为由无法通知上述三人到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反诉原告)金怡源置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反诉被告)王彪提交的证据能够到达其证明的目的,对原告(反诉被告)王彪起诉状的内容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8日,王彪、罗慧到金怡源置业公司询问购房事宜,王彪、罗慧选中位于乐山青江世豪广场城市综合体的4幢1单元21层4号房屋总价款为383166元,面积约89.14平方米,总房价款为528600元。金怡源置业公司工作人员吕杨根据王彪、罗慧所选中房屋的户型面积计算出两种付款方案:一、一次性付款,房价为383166元;二、如按揭或分期付款,房价为393738元;以上两种付款方式均应交首付款115166元;现有的政府优惠政策17600元。王彪、罗慧认为一次性付款的优惠加上政府优惠政策后的房价较为适合,但又无力一次性付款,想以公积金贷款方式完成付款并出示了《军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手册》。在签订《乐山世豪广场商品房认购书》时,王彪看见认购书上载明是一次性付款并要求在2015年12月5日付清,随即提出异议并拒绝签字。工作人员吕杨在该认购书上手写“客户于2015年11月28日交定金1千元,剩余2015年12月5日前交清,如未交清则挞定。”后,王彪和罗慧在该认购书上签字。同日,王彪交了1000元的认购金。2015年11月30日,王彪向金怡源置业公司交了19000元。2015年12月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预售)》当天,王彪交了95166元,合计115166元,即房屋首付款。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预售)》时,王彪看到合同中约定:“第九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一)签订本合同前,买受人已向出卖人交付款项20000元,该款于本合同签订时抵作商品房价款;(二)买受人采取一次性付款,在2015年12月5日前支付全部价款。”当即向吕杨提出,合同中约定的一次性付款方式同双方口同约定不一致,双方口头约定于2015年12月5日交清首付款115166元,余款268000元要在一个月左右用部队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支付;在2015年12月5日签订合同时已支付首付款115166元,合同中载明的2万元与事实不符。原告拒绝在合同上签字,并讲明:“我不敢签,我今天才交完首付,剩余的钱要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是之前协议好的,而且也是开发商到场表态同意的,你们允诺同意我付首付后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我才把十多万元交给你们,而你们现在这份合同却变成一次性付款。而且是今天(2015年12月5日)就付清,你们之前的允诺和现在合同的意思完全不同,按这份合同的意思等于我今天签字就已开始逾期违约了?”吕杨遂拿来一份《延期付款承诺书》其内容为:本人(王彪、罗慧)已于2015年12月5日与贵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和补充协议,购买了世豪广场项目4-1-21-4号房屋,合同价款383166元,累计付款115166元,剩余未付房款268000元。本人自身原因,特向贵公司申请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房款268000元。若未按时签约,视为根本性违约等。原告拒签,认为虽然把付款期限从2015年12月5日延期2015年12月31日,与双方约定的办理贷款时间不符,且在这20天时间无法办理好住房公积金审批手续,要求被告延长至2016年1月20日左右。吕杨找来张宇杨、刘海。张宇杨对原告说:“按公司规定时间自能签到12月31日,不能跨年。给你们延期办理贷款的事情大家知道就行,多几天、十多天都可以。但如果因为部队审批不过,在银行征信等问题办不了贷款,签不了约就要承担根本性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张宇杨、刘海在协议上签上他们的名字见证同意原告延期办理住房公积金的事实。于是张宇杨、刘海都在协议上签字。王彪和罗慧也在购房合同和延期付款承诺书上签字。王彪于2015年12月8日办理公积金贷款审批手续,因王彪与罗慧在确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不是夫妻关系,王彪不能以二人签订的合同在部队办理公积金贷款。2015年12月11日,原告找到吕杨说明需要更改的原因后,被告在2015年12月14日安排职员罗月利与原告一起到房管部门进行了变更。在合同上取消了共有人罗慧,变更为王彪一人。2016年1月10日,王彪所在单位经审核批准其向中国建设银行分支机构申请军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限额26.8万元,贷款期限10年。同日,王彪与所在单位签订《委托转账还款授权书》。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在中国建行肖坝分行办结了住房公积金的相关手续后通知了吕杨。2016年3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公司按揭专员窦小林短信:“麻烦你在3月20日前来售楼部处理你购买的住房事宜。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规定从受理业务开始算起3个月内如仍未上报的,则处以2年以内不能使用公积金办理房贷事宜。本房开司也会对你所购的住房以拟定处理,为保证你的权利和利益。请联系置业顾问尽快办理并完善。”并要求王彪按首付款加公积金贷款的付款方式到公司补交105720元的房款。王彪不同意,经多次协商未果,王彪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请求。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王彪和被告(反诉原告)金怡源置业公司均同意当庭即2017年5月19日解除双方于2015年12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5120500127)。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材料、文件袋、军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手册、乐山世豪广场商品房认购书、收据和缴款记录、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延期付款承诺书、短信息、协议、军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批准书、委托转账还款授权书、预借款申请、催收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王彪和被告(反诉原告)金怡源置业公司双方同意解除于2015年12月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5120500127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双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与法律规定相符,予以确认。本院确定原告(反诉被告)王彪和被告(反诉原告)金怡源置业公司于2015年12月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512050012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7年5月19日解除。原告(反诉被告)王彪为购房到被告(反诉原告)金怡源置业公司售楼部与其工作人员进行咨询、询价以及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商量,被告工作人员向其推荐了不同方式的付款,公司给予的优惠不同,反映到房价是不一样的。原告(反诉被告)王彪认为以一次性付款的房价款性价比较高,向公司工作人员提出想以一次性付款的房价款购买所选中的房屋,在支付首付款后,剩余的房款需要用公积金贷款方式完成。公司工作人员为促成交易,对王彪提出的付款方式没有否认。为此王彪支付首付款115166元。可见,在此期间双方的行为系一个要约和承诺的过程。双方在正式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预售)》时,王彪看见合同书上的约定与双方协商不一致,提出异议,王彪坚持认为剩余付款需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付,拒绝在合同书上签字。此时,表明双方对合同书上约定的内容为达成一致的合意。被告(反诉原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如实告知王彪和罗慧一次性付款和按揭贷款的区别以及相应法律后果,不应当使用模棱两可的语言以及签订《延期付款承诺书》方式,使王彪误认为金怡源置业公司同意其以按揭贷款的形式来履行一次性付款是可行的,致王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上签字。可见,对于格式合同条款,被告(反诉原告)金怡源置业公司在签约过程中未尽到解释说明的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作为原告(反诉被告)王彪,购买房屋是家庭生活中重要的事情,王彪为实现购房需求,其在购房时是选择一次性付款购房还是按揭贷款的形式购房应该对自己的经济能力有一个全面的权衡。王彪在签订合同时,工作人员告知了采用一次性付款和按揭贷款形式付款,公司给予的优惠条件不同。王彪作为购房者,应当知道一次性付款和按揭贷款的区别以及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因自身的经济承受能力,仍然坚持用按揭贷款方式完成付款,显然与金怡源置业公司的初衷有出入。双方对付款方式未进行更改的前提下,王彪在合同上签字,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反诉被告)王彪和被告(反诉原告)金怡源置业公司均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基于原告(反诉被告)王彪和被告(反诉原告)金怡源置业公司均同意对双方签订的合同予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反诉被告)王彪诉请被告(反诉原告)金怡源置业公司退还首付款11516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时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王彪与被告(反诉原告)乐山金怡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5120500127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7年5月19日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乐山金怡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王彪购房款11516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时止);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彪与被告(反诉原告)乐山金怡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2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彪承担1410元,被告(反诉原告)承担2114元;反诉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乐山金怡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负担。(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向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