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21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吴云娟与黎荣海、陈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云娟,黎荣海,陈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21民初1057号原告:吴云娟,女,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吴云娟的弟弟):吴云伟,男,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廉景花园A区3巷*号。被告:黎荣海,男,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被告:陈凡,女,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原告吴云娟与被告黎荣海、陈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云娟,被告陈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荣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云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黎荣海偿还其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7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4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陈凡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6日,被告黎荣海以买房需要资金为由立据向其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3个月还清。2015年6月3日,被告黎荣海再次立据向其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款,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时,两被告是夫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用于两被告的家庭生活,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凡辩称,其与被告黎荣海已经离婚,其不知道这笔借款,其不应承担偿还这笔借款的责任。被告黎荣海未提出答辩。原告吴云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黎荣海、陈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黎荣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证据中国建设银行卡,证明被告黎荣海支付过利息至该银行卡;2、原告提交证据房产证,证明被告黎荣海借款时以房产证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3、原告提交证据借条,证明被告黎荣海向其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凡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表示不清楚,其不知道有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黎荣海与被告陈凡于2012年6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28日登记离婚。2015年5月26日,被告黎荣海立据向原告吴云娟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3个月还清。2015年6月3日,被告黎荣海再次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3个月。双方对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黎荣海偿还了原告5000元。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按4%计付利息,被告黎荣海支付其的5000元是利息,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黎荣海偿还的5000元为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借款给被告黎荣海,被告黎荣海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黎荣海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黎荣海已偿还的5000元应予以扣减。因双方未明确指定该5000元是归还哪一笔借款,且还款数额不足清偿全部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之规定,被告黎荣海所偿还的5000元应当优先抵充先于2015年8月26日到期的借款(即2015年5月26日的借款)。由于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可请求被告黎荣海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但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因此,该期间如年利率6%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逾期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年利率6%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则按年利率6%计。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黎荣海与被告陈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凡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黎荣海约定该借款为被告黎荣海的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亦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为非法债务或虚假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陈凡应与被告黎荣海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荣海、陈凡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云娟借款本金55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分别以4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7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该期间如年利率6%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吴云娟负担54元,被告黎荣海、陈凡负担596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属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池莉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