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5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何杰与张鹏、任建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杰,张鹏,任建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5民初1509号原告:何杰,男,汉族,1978年10月7日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顺福,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成,四川旺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鹏,男,汉族,1977年5月7日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赤斌,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建宏,女,汉族,1978年4月12日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男,汉族,1977年5月7日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钟赤斌,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杰与被告张鹏、任建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二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二被告上诉至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1月25日,原告以其对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为由申请中止对本案的审理,经审查后,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3月原承办法官杨文洪退休,对该案进行了移交,依法由审判员梁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斌、人民陪审员向子昭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对本案恢复审理。原告何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顺福、何德成,被告张鹏及其与被告任健宏的委托代理人钟赤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损失19600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损失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5月2日起按损失本金1960000元,每月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追款差旅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与二被告相识,二被告声称其以四川省瑞宏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四川瑞宏建司)的名义已中标某项目工程,邀约原告合伙承包该工程。为此,应二被告要求,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张鹏账户汇入200万元、于2015月12月17日向张鹏账户汇入100万元、于2015年12月21日向张鹏账户汇入300万元,合计600万元用于该工程投标费用及履约保证金。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任建宏于2015年12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的出资占该项目30%股权。后原告发现二被告仅为同居关系,但未办理结婚证,鉴于原告资金仅打入张鹏账户,为稳妥起见,又于2016年2月1日要求张鹏签订了内容大致相同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此后,原告一再向二被告追问履约保证金的打款凭证及工程进场的有关情况,二被告一直推诿。继而,原告发现工程已经开工,二被告并未提供他们与四川瑞宏建司的内部承包协议。在原告的一再追问下,二被告承认因他们的原因无法与原告继续合作该工程,承诺于2016年4月13日前退还投资款600万元,并于2016年5月1日前赔偿损失196万元,逾期未支付完毕按月息4%支付利息,若诉至法院,愿意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相关费用,有2016年4月1日二被告亲笔所书承诺为证。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仅归还了投资款600万元,损失196万元至今未付。二被告辩称,1.原、被告均系自然人,不具备依法承包建筑工程的主体资格,同时,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以四川瑞宏建司名义承建某项目工程,违反了《建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并根据过错赔偿损失,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被告已经返还了投资款,根据过错相抵,被告不应再承担其他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原告在向被告提出退伙期间,雇佣社会闲散人员并参与对任建宏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长达16天之久,任建宏在胁迫之下,被迫写下承诺,直到张鹏将600万元退还何杰为止,该事实有公安的调查和《决定书》证实。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二被告所作的承诺属无效民事行为。综上,原告以无效的合伙协议以及非法取得的承诺,恶意诉讼图谋巨额非法利益,其行为不应得到支持,请人民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同时,原告超额索要债务非法拘禁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请求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办。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第一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旨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2.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中标通知书和授权委托书,旨证明四川瑞宏建司中标某项目,并委托张鹏作为其公司代理人办理相关合同事宜,进一步证明与被告合作的基础原因;3.转账凭证两份和STM业务回执一份,旨证明向张鹏银行卡转款的事实;4.《项目合作协议书》两份,旨证明与二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的事实;5.《承诺》,旨证明二被告承诺向原告还款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现场照片,旨证明四川瑞宏建司已经与建设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作事项客观存在;同时证明项目标的金额及可得利润;7.手机短信界面图片,旨证明与二被告沟通支付赔款的记录;8.委托代理合同及四川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和收费发票,旨证明律师费用。第二次庭审时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3月26日被告任建宏出具的《承诺》,旨在证明与被告商谈合伙损失赔偿问题,正是有了该份承诺才有后面4月1日的承诺;2.录音资料,旨在证明双方就合伙、合伙损失赔偿进行商量,确认损失是196万;3.收条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一直是与二被告在合作,被告任建宏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一次庭审中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1.中标通知书没有载明是张鹏挂靠四川瑞宏建司中标,此证据与案件无关联性;2.合作协议书表明二被告正在与四川瑞宏建司商议挂靠事宜,不存在资金占用问题,且对协议书的合法性有异议,协议书是无效的;3.承诺书是原告指使社会人士非法限制任建宏人身自由期间取得,应属无效,双方的合作协议书中也未对赔偿作约定;4.短信内容的来源无法核实,不予质证;5.现场图片没有标注位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二次庭审中及庭后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1.3月26日承诺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2.录音资料,对原告有利的,原告保留,对其不利的就进行了删减,真实性,由法院审定。被告为了证明其辩解观点,第一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作出的南嘉陵公(燕)不罚决字(2016)10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公安局询问任建宏、张鹏、何杰、杜强、赵九林、任德容等人形成的笔录复印件。上述证据旨证明二被告所出具的《承诺》系原告何杰等人非法限制被告任建宏人身自由,胁迫取得。第二次庭审后,被告张鹏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电子行程单、基斯顿酒店订房单、酒店前台入住记录打印件,旨在证明2016年3月26日,被告任建宏从上海回南充,中午抵达南充机场即被原告接走,胁迫至某茶坊,于2016年3月27日便被胁迫至基斯顿酒店,原告何杰第二次庭审中提出的3月26日承诺同样系胁迫所形成,无效。第一次庭审中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公安机关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形成的笔录属于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本身存在不确定性;从询问笔录看,任建宏的人身自由并没有受到影响,也没有一个证人证明其受到胁迫;赔偿196万元是被告之前就承诺过的,写承诺书时,被告完全有机会报警而没有报,事后又没有要求撤销承诺,说明被告是出于自愿的,同时,公安的最终结论是不予处罚,因此,被告的证据不能影响承诺书的效力;原、被告意向合作的工程巨大,原告投入了巨额资金,工程最终未能做成,原告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是合理的。第二次庭审后,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电子行程单无异议,3月26日是原告本人接的被告任建宏,当日下午即在维多利亚茶坊商量合伙赔偿事宜,当时说好第二天给96万,就打了条子即3月26日承诺,第二天没付,才找人跟的被告任建宏,应被告任建宏要求于2016年3月28日凌晨入住的基斯顿酒店。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就来源和形式而言,具备了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其效力将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西充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颁发了西住建(2014)S-57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西充县金迪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某项目。2014年12月11日,四川瑞宏建司法人代表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本人王铭系四川瑞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本单位人员张鹏为我方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前来(贵单位)办理某项目(某安置点)合同事宜。”2015年11月26日,西充县金迪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四川瑞宏建司为该项目的中标人,中标价147530710元。被告任建宏持上述文件与原告何杰达成了合作意向,何杰分别于2015年12月的11日、17日和21日三次向张鹏的银行卡6214663676019999上转款200万元、100万元和300万元,共计600万元。2015年12月22日,何杰(乙方)与任建宏(甲方)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有:1.甲乙合伙投资某项目,共计出资1800万元,前期投标费用300万元(乙方承担100万元),另1500万元由甲方出资1000万元,占本工程70%股权,乙方出资500万元,占本工程30%股权,仅用于支付本项工程履约保证金和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其他与本工程相关的支出,任何合伙人不得挪用;2.甲乙双方按本项工程股权比例分享投资利润,分担投资风险,由甲方与中标单位四川瑞宏建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的权利义务由甲乙双方按股权比例共享和承担;3.如一方违约应赔偿守约方各项损失,合伙期间,一旦发现任何合伙人挪用公款现象,挪用资金应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2016年2月1日,何杰(乙方)与张鹏(甲方)又签订了与上述内容大致相同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新增内容:现合伙人甲正与中标单位四川瑞宏建司协商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事宜,待合伙人甲与四川瑞宏建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定班组、材料供应、现场管理人员班子等具体事宜。张鹏在协议书上签注:收到何杰现金陆佰万元整。西充县金迪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四川瑞宏建司签订了西充县老公安局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小西街安置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文本于2015年12月15日和16日分别经过西充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西充县发改局和西充县住建局审查和备案。合同价暂定为中标价,最终以国家审计为准,履约保证金为合同价的10%。何杰在得知某项目已经动工后,知道与被告商谈的合作事宜无法实现,且被告承认已将其出资款挪作他用,便找被告任建宏要求退款并赔偿损失。2016年3月26日中午,原告何杰至南充高坪机场接到从上海回南充的被告任建宏,当日下午双方即商谈合伙损失赔偿事宜,被告任建宏当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载明:“于2016年3月27日还何杰现金人民币玖拾陆万元整,2016年3月28日还肆佰万元整。剩下余额大写贰佰万元在2016年4月1日前还完。如没有对现承诺,任建宏自愿把(被划出加盖了指印)逾期没给愿意额外补偿何杰大写壹佰万元整。承诺人:任建宏2016年3月26日见证人张春雷”,3月27日,被告任建宏并未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原告遂邀约杜强、赵九林采取“跟人”方式向被告任建宏索债,一起于南充市嘉陵区凤垭山基斯顿酒店开房休息,期间,任建宏笔迹形成一份《承诺》(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1日)),内容:“我们二人与何杰分别于2015年12月22日和2016年2月1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共同合作承包某项目施工标段工程。我们二人作为甲方占股权70%,何杰作为乙方占股权30%,何杰于2015年12月份分三次转入张鹏建行卡共计陆佰万元,用于该工程合作比例履约保证金。由于我们的原因,导致何杰不能和我们共同继续合作承包该工程,我们承诺如下:1、于2016年4月13日前退还何杰投资款陆佰万元,2、赔偿何杰损失壹佰玖拾陆万元整,该款于2016年5月1日前支付给何杰,3、如逾期未支付完上述款项,按未支付金额月息4%支付利息,若诉讼至法院,我们承担诉讼、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特此承诺”。任建宏和张鹏均在承诺书上签名。2016年4月12日,张鹏将600万元退还给了何杰。嗣后,何杰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赔偿款,二被告手机打不通,何杰便发短信,张鹏短信回复:“现在没有钱,有钱会给你的”。由于二被告未按承诺时间向何杰支付损失费用,何杰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了诉讼保全,冻结了张鹏的银行存款8万余元和其在巴中宏德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所持的50%股权、查封了张鹏的奔驰小车一辆和其位于某地房屋。任建宏于2016年6月27日向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报案,要求追究何杰雇人对其非法拘禁的行为。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在调查后,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南嘉公(燕)不罚决字(2016)100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何杰与任建宏合伙做工程失败,何杰要求任建宏退还其保证金六百万元,因任建宏暂无力退还,且何杰逼迫任建宏还钱后才能离开,任建宏无法回家只得在嘉陵区凤垭山基斯顿酒店开房休息。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4月12日期间,何杰指使杜强与赵九林,与任建宏在基斯顿酒店同住一套房,任建宏出去办事、回家时,杜强和赵九林就与任建宏同行,直到任建宏的男友张鹏将六百万保证金还给何杰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何杰为本案向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正式票据显示为12万元。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合伙行为问题。何杰与任建宏、张鹏分别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对合伙事务、出资比例、盈余分配、风险承担、退伙、终止等事宜进行了约定,从形式和内容上体现为个人合伙,合伙事务是出资承建工程项目。法律虽规定自然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其调整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个人合伙协议,法律并未禁止个人合伙入股建筑施工企业,或者与建筑施工企业联营承建工程项目,更没有禁止自然人之间共同出资从事建筑行业,因此,原、被告双方合伙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至于最终与四川瑞宏建司能否形成法律关系,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均不影响原、被告双方合伙行为的效力。二、被告任建宏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二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与原告商谈合作事宜的是被告任建宏,且相关收款收条也是被告任建宏所出具,其也与原告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所针对的合伙事务与被告张鹏所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一致,即便被告任建宏不是真正的合伙人,也属于被告张鹏的代理人,而张鹏对其委托授权不明,被告任建宏也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损失问题。原、被告构成个人合伙,合伙目的无法实现,但双方均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合伙目的无法实现的原因。庭审中被告张鹏自认将原告所转投资款挪作他用,其挪用行为势必对合伙事务的进展、合伙目的的实现造成一定影响。在合伙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投资款,赔偿损失属合理诉求。但对于其损失是多少,从现有证据来看,只是两份《承诺》。而被告任建宏2016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未经被告张鹏签字认可,2016年4月1日《承诺》是原告邀约社会人员在采取“跟人”方式的情况下由二被告所出具,虽公安机关未对原告及一干社会人员作出行政处罚,但并不排除原告此种行为存在民事上的胁迫。同时从该两份承诺的内容来看,双方所约定的原告损失为1960000元,但原告既无相关证据,也不能明确说明该损失的组成。原告的损失固然存在,但其实际的损失也仅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而《承诺》所载损失1960000元,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民事行为虽以意思自治为原则,但并不代表合同当事人可以毫无顾忌地任意约定过高损失赔偿金额,从而使该约定变成赌博,或者约定过低的损失赔偿金额,从而使该约定形同虚设。结合双方协议约定,合伙期间,一旦发现任何合伙人挪用公款现象,挪用资金应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结合现行法律的规定及客观实际可综合认定为年利率24%),故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的损失应为其资金转入被告张鹏账户之日至被告退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即其中100万元计算为1000000元×124天×24%÷365天=81534元,200万元计算为2000000元×118天×24%÷365天=155178元,300万元计算为3000000元×114天×24%÷365天=224877元,合计461589元)。四、原告其他主张问题。原告主张损失的资金占用利息及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建宏、张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杰损失461589元;二、驳回原告何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案件受理费22440元,由原告何杰负担17000元,其余5440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辉审 判 员 何 斌人民陪审员 向子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玥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