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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9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张玉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三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刑初324号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玉三,男,1962年4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新野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三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远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玉三在新野县王庄镇王庄街经营一家饭店,加工食品向外出售。期间,被告人张玉三从一陌生人处低价购买散装食盐一袋(共100斤),用于食品加工,至案发还剩余60斤。经鉴定,被告人张玉三用于食品加工的食盐中碘酸钾的含量不符合GB5461-2000GB26878-2011标准要求,不含碘。另查明,河南省是我国严重的缺碘地区之一,在缺碘地区使用非碘盐,居民会因食用不含碘盐导致碘摄入不足,造成碘缺乏引起食源性疾病。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玉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玉三的供述、证人张某的陈述、到案经过、新野县盐业管理局盐业涉嫌犯罪案件材料、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现场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玉三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玉三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二、禁止被告人张玉三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立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