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民终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富美、杨官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富美,杨官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民终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富美,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现羁押于青田县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官林,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上诉人叶富美因与被上诉人杨官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田县人民法院(2017)浙1121民初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富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杨官林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叶富美与杨官林之间的借贷是以典当的方式进行的,即叶富美的四次借款总共仅交付58000元,都是用青田石雕、方章等共计价值250000元物品典当给杨官林,双方约定如果叶富美在一个月内不能还钱,双方的四份借贷协议终止,青田石雕、方章等物品均归杨官林所有。本案中叶富美于2015年1月1日向杨官林的实际借款只有9000元,该借款的利息是一毛高利,案涉借条系以石头作为担保向杨官林当了10000元,且先行扣除1000元利息,仅收到9000元。同时,案涉借条经后期更改,笔迹也与叶富美本人所写不同,修改之处的指印不是叶富美本人所按。以上事实都有证人和照片证实,本人因刑事犯罪被羁押在青田看守所,无法通知证人和提供照片,望法院结合实际情况,依法公正判决。杨官林辩称:本案款项已实际交付,系在本人店内以现金形式交付的。石头仅有两块,价值都不清楚,且已经被叶富美拿回去,所以本人并没有实际拿到叶富美所称的石头。借条上的内容都是真实的,本人并未修改。杨官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叶富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二、案件诉讼费由叶富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日,叶富美因需向杨官林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并亲笔签字按印出具了一张借条交由杨官林收执,在借条中载明:“石头担保”。该款经杨官林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叶富美向杨官林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有叶富美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叶富美抗辩称该笔借款实际交付金额、借款期限及利息约定与借条不一致,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杨官林已经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叶富美应及时偿还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杨官林有权要求叶富美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杨官林经催讨无果后起诉至法院,叶富美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过高,该院依法按月利率2%予以支持。关于质押物担保的情况,从借条中载明“石头担保”字样及杨官林陈述2014年12月30日的借条同样载明“石头担保”字样且已收到质押物的情况,可以证实该案所涉借款同样约定了质押条款且质押物已交付杨官林,该约定成立并生效,对杨官林抗辩称质押物并未交付该院不予采信。对叶富美抗辩称无法偿还借款时质押物归杨官林所有并无证据证实且即便有该约定也属无效,对此该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职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继续留置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出质人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后,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结合该案,杨官林诉请未要求质押物优先受偿权,系杨官林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置,故叶富美可在偿还全部债务后另案要求杨官林返还质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叶富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官林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驳回杨官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杨官林负担25元,叶富美负担281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金额为多少。首先,本案属于小额民间借贷行为,上诉人确认案涉借条系其本人出具,被上诉人主张借款系现金交付且能够就款项来源及交付细节做出合理陈述,按照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业已成立。虽然上诉人主张本案存在实际未按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交付款项以及预扣高额利息的情形,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故应当认定本案的借款已经实际按照借条载明金额交付。其次,上诉人还主张案涉借条存在修改部分内容的情形,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对于具体内容进行过修改的事实,故该主张也不能成立。再次,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行为实质属于典当行为,但根据双方的借条内容来看,并未对典当做出具体的约定,双方并不存在典当的合意,虽然借条上载明用石头担保,但并未明确是否已经由被上诉人占有上诉人的石头,以及转移占有的石头的价值、数量、品名等关键内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提出关于担保物权的诉请,因此上诉人单方主张以物抵债并无相应的法律与事实基础。最后,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所主张的利息为月利率2.5%,超过法定范围部分的诉讼请求已被一审驳回,仅支持本案借款按照月利率2%计息,故一审对于借款本息的判定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叶富美仍应当依照一审认定的内容归还被上诉人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综上所述,叶富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2元,由上诉人叶富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永红审 判 员 程允平审 判 员 孙雅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