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2民初3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胡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02民初3798号原告任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少杰,咸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丽,咸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中华西路建设大厦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059674528G。负责人崔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89年3月4日生,汉族,本科文化,该公司员工,住咸阳市秦都区中华西路中华苑小区11号楼1单元6楼2号,身份证号:610402198903047550。被告胡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任某某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审 判 长 王雅宏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雪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