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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2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2488朱宏瑞与林长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宏瑞,林长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2488号原告:朱宏瑞,男,1946年3月5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福兴,兴化市老圩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长华,男,1965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朱宏瑞与被告林长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宏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福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长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宏瑞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林长华立即偿还欠款1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林长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4日至6月23日,被告林长华因养蟹需要向原告朱宏瑞购买蟹药和蟹饲料价值11万元,被告林长华口头承诺2015年10月还款,到期后,原告朱宏瑞多次向被告林长华索要未果,现被告林长华全家不知去向。被告林长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朱宏瑞从事蟹药和蟹饲料销售,被告林长华从事螃蟹养殖。2015年5月1日至8月12日,被告林长华因养蟹需要多次向原告朱宏瑞购买蟹药和蟹饲料,共计欠下货款11万元,原告朱宏瑞多次向被告林长华索要未果,故原告朱宏瑞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朱宏瑞的当庭陈述、销售单、记账清册、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林长华欠下原告朱宏瑞货款11万元的事实有证据证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林长华逾期不偿还欠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朱宏瑞的合法权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朱宏瑞要求被告林长华给付货款11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长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朱宏瑞人民币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5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700元,由被告林长华负担,此款原告朱宏瑞已经预交,被告林长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朱宏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於 建人民陪审员  戚怀美人民陪审员  戴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霏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和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