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2017)陕0112刑初835号被告人韦利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利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刑初83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利峰,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于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2015年7月11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当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7]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利峰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利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利峰系吸毒人员,为筹集毒资在本市城市运动公园篮球场实施盗窃。1、2017年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韦利峰窜至本市城市运动公园篮球场,趁何某打球之际,将其放于该球场西侧长椅上的外套口袋内的一部苹果6S手机(价值2800元)盗走。当日18时许,被告人将该手机以7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已挥霍。2、2017年2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再次窜至本市城市运动公园篮球场,趁周某(男,2001年9月出生)打球之际,将其放于该球场西侧长椅上的外套口袋内的一部红米手机(价值250元)和一部Vivo手机(价值600元)盗走。作案后,被告人逃离中被巡逻民警抓获,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审理中,被告人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何某手机损失2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利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利峰为筹集毒资,盗窃他人手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韦利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仍不思悔改,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表示自愿认罪,并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利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后被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段宏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