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营业部与方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营业部,方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营业部,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曙光路12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41741G。负责人:耿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玮苓,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进新,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方云,女,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营业部诉被告方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孙玮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营业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296844.66元及暂计至2016年6月8日的利息87374.59元、滞纳金17334.98元、消费手续费200元,利息和滞纳金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以后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追偿债务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被告方云向原告申请,原告授予被告信用卡及相应的信用额度,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截至2016年6月8日,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尚欠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合计人民币401754.23元。后经原告多次以各种方式向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方云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被告方云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营业部申请办理白金信用卡,方云填写了申请表并签字申明,申明主要内容为: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此后原告为方云办理了卡号为46×××66的一张信用卡(后因遗失,补办卡为4637580002077075)。在持卡消费期间,方云曾经出现未按时足额还款现象情形,截至2017年7月17日,该卡累计透支本金290432.67元、利息170682.06元、产生滞纳金17334.98元、消费手续费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聘请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在2017年1月3日将被告方云诉讼来院,原告为此支出律师费400元。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领用合约(个人卡)》主要约定,申请人应向银行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申请人未按期偿还欠款,银行有权止付贷记卡,有权止付申请人在农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申请人承担,并有权将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此外信用卡收费标准中,双方对滞纳金约定为按最低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上述事实有: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领用合约(个人卡)》、章程,信用卡交易流水查询表、账户详细信息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方云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营业部所述网点申请办理信用卡,依约填写了申请表、并申明保证遵守信用卡章程、合约等,此后原告为其办理了卡号为46×××66的信用卡(补办卡为4637580002077075),双方之间关于领用信用卡合约,体现着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所以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约定,被告方云持卡期间,其享有依约持卡消费透支的权利,但是在信用卡发生透支后,则负有按约还款的义务。本案中,自2011年2月14日方云申领持卡至2017年7月17日止,该卡号的信用卡依据章程、合约约定的计息、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共计发生透支本金290432.67元、利息170682.06元、滞纳金17334.98元,对此原告已经提供了信用卡交易流水查询表、账户详细信息表,符合约定的计取依据,现因超过还款日期,方云未予归还,经原告催收,方云仍未予归还,已经违反了章程规定以及合约的约定,故原告有权依照约定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且此后的相关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也应分别按照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收取,计算到款清日止。同时原告授权律师代理本案,原告为此支付400元律师费,此举是原告以法律手段追偿债权的行为,原告支付的法律服务费,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合约中关于费用的约定,应当由被告方云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方云给付为实现债权支付的400元律师代理费用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的消费手续费200元,鉴于双方未在合约或章程中有具体的约定,故该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同时也无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营业部透支本金290432.67元、利息、滞纳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计算方式为:其中截止2017年7月17日时,透支利息为170682.06元、滞纳金为17334.98元;自2017年7月18日起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分别按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方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营业部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营业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2元、公告费用800元,合计8132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营业部负担5元,被告方云负8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斌人民陪审员 王庆杰人民陪审员 凡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