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2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亚与郑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郑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民初1374号原告(另案被告):李亚,女,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少飞,河南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另案原告):郑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台商投资区新港大道东侧。法定代表人:侯荣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亚与被告郑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统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少飞、被告郑州统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劳动仲裁之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152125.4元;3.失业保险待遇24个月38400元;4.补缴2003年7月至2004年3月的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3年7月应聘上岗,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被告于2004年4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岗位为成品课长。2016年2月,原告休完产假上班后,被告厂长刁难原告。2016年12月底,被告无故对原告降职降薪,其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自原告提出劳动仲裁之日起原告已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失业保险金、补缴社会保险,望法院判如所请。统一公司辩称,1.郑州统一并未和李亚解除劳动合同,李亚不能胜任管理岗位,用人单位有权单方调整职工工作岗位;2.郑州统一的考核制度公正、合理且考核制度经过公示,李亚对考核制度知悉且无异议;3.郑州统一未和李亚解除劳动合同,李亚无权要求经济补偿。依据《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李亚是自愿中断就业,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4.郑州统一于2004年正式投产运营,依法为李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李亚此前和昆山统一建立劳动关系,李亚要求郑州统一为其补缴2003年7月至2004年3月的社会保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7月21日,李亚到郑州统一工作。2004年4月,郑州统一开始为李亚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1月1日,李亚和郑州统一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李亚的工作内容是事务。2017年1月1日,郑州统一对李亚降职降薪。2017年3月6日,李亚未正常上班。后李亚向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4月6日作出郑港劳人仲案字〔2017〕12号仲裁裁决书。李亚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李亚离职前12个月实发工资分别为:2016年3月12540元、4月6949元、5月7435元、6月7466元、7月7210元、8月6849元、9月6849元、10月6837元、11月5036元、12月5269元、2017年1月4839元、2月7329元,平均工资为7050.67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用人单位在哪些情形下可以为劳动者安排调整工作岗位,李亚和郑州统一是否已经解除劳动关系,若解除是否构成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调整工作岗位通常基于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二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本案中,郑州统一对李亚降薪降薪的依据是《统一企业(中国)投资公司KPI考核管理作业标准》、《统一企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人员异动管理办法》,没有证据证明该管理制度经过民主协商程序制定且在发放至员工时作特别提醒,且结合已查明事实,李亚的KPI考核并不在淘汰之列,没有证据证明李亚不能胜任该工作岗位。同时,双方的劳动合同未对降职降薪作出约定,郑州统一对李亚降薪后,李亚向郑州统一递交了岗位变动申请单,事后双方对调岗调薪亦未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故郑州统一未与李亚协商一致,即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对李亚的岗位及薪酬作重大变动,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劳动合同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因此,李亚申请自劳动仲裁之日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李亚从2003年7月21日至2017年3月6日在郑州统一工作,郑州统一理应向其支付14个月的经济补偿。因此,李亚的经济补偿数额为7050.67×14=98709.38元。关于失业保险金问题,《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本案中,李亚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对李亚要求失业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对原告请求补缴2003年7月至2004年3月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亚与郑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6日解除。二、郑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亚支付经济补偿98709.38元;三、驳回李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郑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焦静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冠男书 记 员 陈志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