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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81行审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洪江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杨志、邱绍英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洪江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杨志,邱绍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281行审104号申请执行人洪江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地址洪江市黔城镇龙标大道。法定代表人易尧,局长。被执行人杨志,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户籍地毕节市。被执行人邱绍英,女,1989年11月25日出生,住洪江市。申请执行人洪江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洪江市征决[2016]X47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洪江市卫生和计��生育局认定被执行人杨志、邱绍英违法生育(非法收养)第2个孩子,属非婚生育(符合结婚条件未领取结婚证生育第二个小孩)性质的违法生育,根据原《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洪江市征决[2016]X47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征收杨志、邱绍英社会抚养费38060元,要求于该决定书送达后三十日内交纳,并告知杨志、邱绍英申请行政复议和诉讼的权利。期满后,杨志、邱绍英未交纳社会抚养费亦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后经催告,杨志、邱绍英仍未履行。本院认为,洪江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洪江市征决[2016]X47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由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洪江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洪江市征决[2016]X47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二、被执行人杨志、邱绍英应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自动缴纳社会抚养费38060元及滞纳金,若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袁 勇审 判 员  刘小平人民陪审员  张海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邱 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