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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1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丽华与泰兴市盛佳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兴市盛佳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张丽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6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盛佳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新街镇南新街村。法定代表人:李维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菲,江苏锐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江苏锐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华,女,1969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谨,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泰兴市盛佳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佳纺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丽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3民初3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传票传唤各方当事人于2017年7月18日到庭公开进行调查、询问、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盛佳纺织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于菲、被上诉人张丽华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盛佳纺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苏1283民初320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7日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工作人员出具证明并制作了2015年6月至11月的工资表。该工作人员未经公司批准,擅自出具了上述资料。被上诉人据此向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工伤,因上诉人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诉至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根据证明及工资表确认2015年6月至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存在劳动关系。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张丽华辩称,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盛佳纺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2015年6月至今盛佳纺织公司、张丽华不存在劳动关系;2、张丽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盛佳纺织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28日,经营范围:服装、领带制造、销售;纺织品销售。张丽华系盛佳纺织公司缝纫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17日,张丽华发生交通事故。为方便处理交通事故,盛佳纺织公司向张丽华出具证明两份,2016年3月10日的证明载明:张丽华系盛佳纺织公司缝纫工人,其于2015年12月27日晚19点下班离厂。2016年4月10日的证明载明:兹有张丽华于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4月10日未能上班,故在此期间没有发放工资。盛佳纺织公司并向张丽华提供2015年6月至11月的工资表。后张丽华持上述证据向泰兴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因盛佳纺织公司否认劳动关系而认定中止。张丽华向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盛佳纺织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盛佳纺织公司经营服装制造、销售、纺织品销售,并领取营业执照,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张丽华在盛佳纺织公司处从事缝纫工作,是盛佳纺织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盛佳纺织公司、张丽华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盛佳纺织公司实际对张丽华进行了管理,并向张丽华支付工资。张丽华受伤后,盛佳纺织公司向张丽华出具证明、工资表足以证明盛佳纺织公司、张丽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盛佳纺织公司虽否认双方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当初盖章证明劳动用工内容的真实性,亦未向法院提供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等,故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盛佳纺织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判决:确认盛佳纺织公司与张丽华之间自2015年6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2015年6月至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及支付报酬,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具有人身、经济和组织上的从属性等劳动关系本质属性综合认定。本案中,首先,上诉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也是适格的劳动者;其次,上诉人的经营范围涵盖服装、领带制造、销售等,被上诉人作为缝纫工人以其专业技能为上诉人提供了劳动,该劳动亦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争议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再次,上诉人提供的、加盖上诉人单位印章的工资单证明了上诉人定期且持续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被上诉人在经济上依赖上诉人;最后,上诉人2016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已自认“张丽华系我厂缝纫工人……”,现又否认该事实,前后矛盾,有悖诚信诉讼原则,故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6月至今争议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盛佳纺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盛佳纺织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卫平审 判 员 刘艳生审 判 员 缪翠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陈其海书 记 员 李雅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