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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2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康卫方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康卫方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营业场所安阳市文峰大道西段路南。负责人:陈世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方,河南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鹏宇,河南豫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卫方,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红伟,河南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安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卫方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6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安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给付保险金15000元。事实和理由:按照保险单第四条第二款及附表的约定,被上诉人构成伤残的,按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乘以该处伤残的伤残等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保险金,多处伤残的,以最重的伤残等级计算。被上诉人最重伤残等级为9级,给付比例为20%,保险金为12000元(60000元×20%),加上医疗费3000元,共应给付保险金15000元。康卫方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投保时,上诉人仅给保险单一份,说只要构成伤残就给60000元,保险单后未附有保险条款及比例赔付表,上诉人也不能证明对免责条款内容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人应承担给付全额保险金的义务。康卫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寿保险安阳公司给付保险金63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于2014年3月25日与被告人寿保险安阳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410500827628005997_15。该保险单载明险种名称为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险种责任827-1,保险金额60000元;险种名称为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险种责任827-2,保险金额3000元;保险期间为1年(自2014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5日24时止)。2014年6月13日23时30分许,原告驾驶豫E×××××、豫ER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汤阴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华路与北环路交叉口向左拐弯时,与武海留驾驶的EWF989、豫EU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因原告受伤在该保险合同承保的保险期间内,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被告因原告是货车司机不能参保为由,不予赔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武海留、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刘海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因该次事故经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并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共住院治疗131日,支出医疗费400002.83元,经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豫安民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损伤构成9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五处。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614503.33元。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安阳公司辩称,原告在投保单上签字时,投保单上明确告知货车司机不能投保,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其应该免于赔偿,但被告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明确告知原告货车司机不能投保,且根据被告提供的《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第二条规定:“凡年龄在六周岁至六十五周岁的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以及第五条责任免除条款中为亦无明确规定货车司机不能投保该保险,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6.3万元的保险金其中包括意外伤害医疗3000元和意外伤害残疾60000元,未超过该保险赔偿限额,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安阳公司给付63000元的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康卫方保险金63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人寿保险安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被上诉人康卫方投保时已向康卫方提供保险条款及《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也不能证明对比例给付保险金的免责条款内容向康卫方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康卫方不生效,其主张按保险金额60000元的20%给付被上诉人康卫方保险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康卫方的各项损失共计为614503.33元,其主张保险金63000元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寿保险安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文华审判员  朱志伟审判员  彭立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文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