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3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德娥与董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娥,董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980号原告王德娥,女,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住江西省武宁县,被告董振华,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武宁县电信局职工,住江西省武宁县,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王德娥与被告董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思颖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董振华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11月5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2013年6月4日,被告董振华因急需还贷,经原告亲属卢群英介绍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一年,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被告按月支付了自2013年6月4日至11月4日共5个月的利息4000元,本金40000元和2013年11月5日后的利息分文未还,且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因此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书写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2013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一年,按月利率2%计息的事实。经审查,原告出示的借条书写清晰,债权债权关系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且被告董振华经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借条原件予以认定。被告董振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被告董振华因急需还贷,经原告亲属卢群英介绍,向原告王德娥借款40000元,当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德娥人民币肆万元整到月付息借款人:董振华2013.6.4”。此外,双方口头约定该笔借款借期一年,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了自2013年6月4日至11月4日共计5个月的利息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再履行偿还义务,余欠本金40000元及自2013年11月5日起的利息,原告因此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振华因还贷需要向原告王德娥借款人民币40000元,原告按约定数额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就借款期限和利率进行了口头约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偿还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2013年11月5日起的利息未付,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董振华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11月5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并由被告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德娥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11月5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被告董振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思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端 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