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民终1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琴与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琴,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13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琴,女,1972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璞,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僰侯路二段142、144号。负责人:王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速,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琴因与被上诉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锦泰财保宜宾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7)川1502民初2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琴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翠屏区人民法院(2017)川1502民初275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刘海兵在事故中不存在逃逸行为。根据翠屏区人民法院已经审结的本次交通事故中伤者黄世强、邱洪起诉的(2017)川1502民初2382号和(2017)川1502民初2387号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2015年5月16日21时15分,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海兵的确没有留在事发现场等待交警部门的调查,从而导致后来被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但刘海兵离开现场的行为不是为了逃避责任,而是筹集医疗费用且留下自己的次子等待交警部门的调查;后交警部门以刘海兵涉嫌交通肇事罪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审查起诉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院受理侦查后认定刘海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证据不足,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因此刘海兵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逃逸行为。2.保险公司未就责任免除或减轻条款履行提示、告知义务,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和减轻条款不生效,应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锦泰财保宜宾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李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锦泰财保宜宾支公司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等损失共计108343.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锦泰财保宜宾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4日,李琴就其所有的川AU×途锐越野车向锦泰财保宜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险别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72.51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第(八)项用黄色字体载明“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责任免除条款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5月16日21时15分许,刘海兵驾驶被保险车辆川AU×越野车由宜宾市翠屏区酒都路方向经叙府路中段向航天路方向行驶,行驶至金发街路口时,与黄仕强驾驶的并搭乘邱洪的川QN×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相撞之后川QN×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倒地过程中又与停在道路右侧的川Q×小型客车和川A4×临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四车受损、黄仕强和邱洪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海兵弃车逃逸。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刘海兵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黄仕强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月13日,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翠检诉刑不诉(2016)3号《不起诉决定书》,该文书载明“…发生事故之后犯罪嫌疑人刘海兵弃车逃逸…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宜宾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海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刘海兵不起诉…”。事故发生后,刘海兵之子刘佳鑫向锦泰财保宜宾支公司报案,称其为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一审法院认为,李琴与锦泰财保宜宾支公司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由刘海兵驾驶,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刘海兵弃车逃离,虽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但驾驶员刘海兵弃车逃离的客观事实存在,结合本案证据和查明事实,原审法院依法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驾驶员刘海兵弃车逃离事故现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该免责情况在免责条款中进行了记载,并且字体也加用不同颜色加以区分,保险人已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现锦泰财保宜宾支公司抗辩不予赔付维修费,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6元,减半收取为1233元,由李琴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琴与锦泰财保宜宾支公司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驾驶员刘海兵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否构成逃逸。宜宾市交警支队二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认定刘海兵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但宜宾市公安局移送检察院起诉刘海兵后,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曾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在宜宾市公安局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审查认为宜宾市公安局移送起诉刘海兵弃车逃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证据不足,决定不起诉。本院对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刘海兵的行为不属于锦泰财保宜宾支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五条(八)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李琴的上诉请求成立,锦泰财保宜宾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琴在一审中提交了维修清单及维修增值税发票证明车辆维修费为156777元,锦泰财保宜宾支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李琴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总额为156777元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李琴主张维修费156777元扣除交强险财产险2000元后,按照主次责任进行划分,要求锦泰财保宜宾支公司承担其车辆维修费108343.9元,本院对李琴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李琴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7)川1502民初2755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李琴车辆维修费10834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33元,由被上诉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66元,由被上诉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力骁审 判 员 刘章建审 判 员 罗 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袁兴琴书 记 员 王倩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