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22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朱某诉朱某1、朱某2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朱某1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2民初175号原告:朱某。被告:朱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甘肃法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1(被告朱某1哥哥)。原告朱某诉被告朱某1、朱某1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朱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朱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5140元、误工费5908元、护理费5908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营养费1120元、鉴定费200元、住宿费1000元,共计345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又增加如下诉讼请求:原告女儿从外地来照顾原告花去交通费800元、孩子学费1140元,以及其它花费3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同村村民,两被告系亲兄弟。2016年3月18日20时,在安伏乡朱峡村上门地,两被告无理取闹,故意共同伤害原告。被告持砖块击打原告头部,被告朱某1用拳头猛击原告头部,致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原告受伤后,送往秦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为急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治疗56天,花去医疗费15140元。秦安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朱某1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对被告朱某1处以罚款伍佰元。被告朱某1辩称,原告对事实的陈述不属实,当时被告朱某1和同村村民朱丰胜一起去看戏,原告将朱某1从背后打了一拳,引起双方误会,互相厮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合理性,部分伤属原告自己造成,其伤情不需要住院治疗,但其家属要求住院,而且其住院治疗的主要病情为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颈椎病、高脂血症费用不是由于被告伤害造成。双方因小事引发纠纷,给被告朱某1造成内伤,朱某1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3908.2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00元及交通费等共计5308.2元,现在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朱某1辩称,当时是原告先打被告朱某1的,后来派出所还把被告朱某1拘留了。通过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两被告致使原告受伤,双方是否存在过错;2、原告是否因两被告的伤害行为产生医疗费15140元、误工费5908元、护理费5908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营养费1120元、鉴定费200元、住宿费1000元,共计34516元及庭审中追加的5540元,该费用如何承担?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事项:1、甘肃省秦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外伤致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致头痛头晕属轻微伤;2、照片10张,用以证明原告脑部受伤的事实;3、秦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报告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被秦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以及住院治疗的事实;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的事实;4、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7张、秦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9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及治疗花去医院费15140元;5、急诊科车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花去急诊科车费560元;二、被告朱某1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事项:6、秦安县中医医院病历1份,用以证明被告朱某1受伤是由原告造成的事实;7、医疗费票据3张,用以证明被告朱某1受伤花费。三、被告朱某1未提供证据。法庭当庭出示、宣读了法庭依职权调取的秦安县公安局该案行政案件卷宗材料。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认为法医学鉴定书认定原告属于轻微伤没有异议;对于照片没有异议;对于住院病历中证明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没有异议,但原告损伤不一定非要住院治疗;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原告于2016年5月3日至5月14日在秦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与本案被告造成的损伤无关;对原告提供的秦安县人民医院的票据,其中一张花费6972.43元没有区分哪些属于治疗与本案有关的疾病,哪些治疗其他疾病,不予认可,其他的票据属于治疗内科,不属于治疗软组织受伤,均不予认可。对于2016年5月3日以后的票据均不予认可;对于急救车票据认可。对于被告朱某1所举证据,原告及被告朱某1均表示属实。对秦安县公安局该案行政案件卷宗材料,原告表示他没有拿棍打被告朱某1,只是相互厮打,其他的属实;被告朱某1表示原告叙述的起因不属实,其他属实;被告朱某1表示他只是打了原告三拳,其他没有。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评判如下:上述原告所举第1、2、5份证据和被告朱某1所举的第6、7份证据及法庭出示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认可,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且发生矛盾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及原告、被告朱某1受伤住院的事实可相互印证,证明了2016年3月18日晚20时许,秦安县安伏乡朱峡村村民朱某1与本村朱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相互厮打,朱某1用拳头朝朱某头部击打,并朝朱某头部踏了两脚,朱某1碰见后便朝朱某头部击打了几拳,致原告朱某受伤,同时被告朱某1也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进行伤情鉴定和公安机关对两被告予以行政处罚、原告花去急诊科车费560元的事实。法庭对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的第3、4份证据,其中原告受伤后在秦安县人民医院于2016年3月18日至5月3日检查及住院期间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共11张、金额共计7868.13元,是原告受伤后在秦安县人民医院检查及住院治疗所花,可与公安机关的法医学鉴定意见相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秦安县人民医院发票号为0002568530、0002565311、0002570151三张门诊票据,无患者名称,无法证明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所花,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于原告在2016年5月3日至14日在秦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产生的费用,该住院治疗无证据显示与本次打架所受伤害有关,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于原告在秦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去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该检查治疗无秦安县人民医院转院治疗证明,无证据证明具有必要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基于以上原、被告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与两被告系同村村民,两被告系弟兄关系。2016年3月18日晚20时许,秦安县安伏乡朱峡村村民朱某1与朱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相互厮打,朱某1用拳头朝朱某头部击打,并朝朱某头部踏了两脚,朱某1碰见后便朝朱某头部击打了几拳,致原告朱某受伤,同时被告朱某1也受伤。原告遂于当日去秦安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检查治疗,于2016年3月19日入住秦安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入院后积极完善相关检查,给予对症治疗后,于2016年5月3日出院,共住院45天,花去医疗费7868.13元。被告朱某1去秦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秦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公(秦)鉴(法)字[2016]85号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朱某外伤致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致头痛头晕属轻微伤。2016年8月11日秦安县公安局安伏派出所分别作出了秦公(安伏)行罚决字【2016】1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朱某1罚款伍佰元的处罚;给予朱某1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相互厮打。致原告和被告朱某1不同程度受伤。本案矛盾的发生是双方遇事不冷静、处理不当的结果,双方对打架造成的后果均存在着相应的过错。现两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将原告打伤住院,两被告应连带承担本案的主要民事责任(应占全部责任的80﹪),而原告应承担本案的次要民事责任(应占全部责任的20﹪)。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医疗费根据证据认定确定为7868.13元,原告诉请15140元,超出认定数额范围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45天,故误工时间为45天,因其无固定收入,也未举出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甘公警令发﹝2017﹞38号文件精神,可参照甘肃省2016年农业行业年人均工资41861元计算为5161.5元,原告诉请5908元,超出认定数额范围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虽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及护理人收入状况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需人护理,及原告属农业户口等相关情况,原告住院45天,护理费标准可参照甘肃省2016年农业行业年人均工资41861元,按每天114.7元以1人45天计算确定为5161.5元,原告诉请5908元,超出认定数额范围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虽原告只举出急诊科车费560元,再未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其受伤后住院治疗需支出相应交通费,故除急诊科车费外再酌情支持300元,交通费共计860元,原告诉请3000元,超出认定数额范围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省内按40元计算,住院45天,应确定为1800元,原告诉请2240元,超出认定数额范围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住院45天,应确定为675元,原告诉请1120元,超过认定数额范围部分不予支持;住宿费及鉴定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朱某1在本案答辩中提出反诉请求,因其请求在本案中不符合反诉的构成要件,故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1、朱某1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朱某因本次侵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21526.13元(其中医疗费7868.13元、误工费5161.5元、护理费5161.5元、交通费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75元)的80%即17220.9元。案件受理费801元,减半收取400.5元,由原告朱某负担200.5元,被告朱某1、朱某1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怀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