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5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江苏煜百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华冬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煜百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华冬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煜百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太路109号大才大厦1071室。法定代表人:毛作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守斌,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闻迪,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冬寅,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上诉人江苏煜百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百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冬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1民初4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煜百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华冬寅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华冬寅承担。事实和理由:1、我公司已经足额发放华冬寅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问题;2、因华冬寅业绩考核不合格,且不服从分配,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无需支付华冬寅赔偿金;3、华冬寅工作环境在33度以下,不应支付防暑降温费。华冬寅未发表答辩意见。华冬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煜百年公司支付华冬寅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工资差额26933.64元;2.煜百年公司支付华冬寅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6000元;3.煜百年公司支付华冬寅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冬季取暖补贴335元、2015年8月至9月和2016年6月至8月防暑降温费共计444.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冬寅与煜百年公司于2015年8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2015年8月15日签订期限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报酬约定内容为:乙方(华冬寅)试用期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800元。按照按劳分配的原则,甲方(煜百年公司)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奖金+补贴,乙方的基本工资为1800元,奖金和补贴根据甲方效益和乙方工作绩效而定。如甲方的工资制度发生变化或乙方工作岗位变动,按新的工资标准确定。煜百年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华冬寅工资,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煜百年公司共计少支付华冬寅基本工资360元。华冬寅为煜百年公司提供劳动至2016年8月26日,同日煜百年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送达给华冬寅。庭审中,煜百年公司表示其与华冬寅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是华冬寅拒不执行煜百年公司的安排及华冬寅业绩连续不合格。依据是员工手册及劳动合同约定。煜百年公司主张员工手册经过职工代表讨论通过,但煜百年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没有证据提交。煜百年公司主张员工手册已进行公示,华冬寅则提出员工手册没有进行公示,也没有收到过员工手册,开庭时才见到员工手册。煜百年公司提供华冬寅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工资发放明细表,未提供华冬寅2015年8月工资发放明细表。华冬寅于2016年9月7日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6)西青劳人仲字第1294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煜百年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华冬寅工资,应支付华冬寅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工资差额360元。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煜百年公司主张员工手册经过职工代表讨论通过且已进行公示,但煜百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员工手册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进行公示。煜百年公司依据未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且未进行公示的员工手册与华冬寅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鉴于华冬寅2015年8月工作不满一个月,故按照华冬寅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工资计算华冬寅不含加班费的平均工资。煜百年公司应支付华冬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275.16元。华冬寅在煜百年公司处工作不满一年,不符合用人单位发放劳动者冬季取暖补贴的相关规定,故华冬寅要求煜百年公司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冬季取暖补贴33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华冬寅2015年8月至9月及2016年6月至8月提供正常劳动,华冬寅要求煜百年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共计444.9元之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缺席判决:一、江苏煜百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冬寅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工资差额360元;二、江苏煜百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冬寅赔偿金9275.16元;三、江苏煜百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冬寅2015年8月至9月及2016年6月至8月防暑降温费444.9元;四、驳回华冬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江苏煜百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工资差额问题,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华冬寅试用期的工资为每月1800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煜百年公司共计少支付华冬寅基本工资360元,煜百年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补足差额。煜百年公司上诉主张已经足额发放工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法解除问题,煜百年公司主张系因华冬寅拒不执行煜百年公司的安排及华冬寅业绩连续不合格,依据员工手册及劳动合同约定属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但煜百年公司未能提供员工手册送达华冬寅的有效证据,故煜百年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防暑降温费的问题,华冬寅于2015年8月至9月及2016年6月至8月提供正常劳动,煜百年公司应当支付华冬寅防暑降温费。综上所述,上诉人煜百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煜百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白俊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