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4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段长山与金桂荣、鲍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长山,金桂荣,鲍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4027号原告段长山,男,汉族,个体,1970年10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金桂荣,女,满族,1970年3月21日出生,教师,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鲍金梅,女,蒙古族,1969年12月5日出生,教师,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段长山诉被告金桂荣、被告鲍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长山、被告金桂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金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长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桂荣立即偿还原告段长山欠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鲍金梅对被告金桂荣在本案中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0日,被告金桂荣于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4月20日,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鲍金梅自愿为被告金桂荣签字担保。被告金桂荣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偿还借款,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延缓时间。被告鲍金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段长山与被告金桂荣、鲍金梅是朋友关系。2016年10月20日,被告鲍金梅向原告段长山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期限为2017年4月20日,并为原告段长山出具借据一枚。被告金桂荣为被告鲍金梅的该笔借款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提供保证担保。庭审中,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出示证据:借据原件一枚,证明被告金桂荣于2016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4月20日,被告鲍金梅自愿为被告金桂荣签字担保。被告金桂荣质证对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综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借据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向被告鲍金梅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是被告鲍金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段长山与被告鲍金梅之间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鲍金梅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积极履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的义务。原告段长山要求被告鲍金梅给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上述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又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人民法院应支持。但本案原告段长山要求被告鲍金梅按约定月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的请求不能具体到能计算案件受理费,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之规定,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金桂荣自愿为借款人鲍金梅提供保证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金桂荣对本案借款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金梅给付借原告段长山人民币2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二、被告金桂荣对被告鲍金梅给付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本案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鲍金梅、被告金桂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凤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安 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