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1民初2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王伟与徐萍、闵范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徐萍,闵范果,苗运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2580号原告:王伟,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被告:徐萍,女,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闵范果,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苗运娟,女,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王伟与被告徐萍、闵范果、苗运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萍、闵范果、苗运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伟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2日,徐萍向王伟借款5万元,由闵范果、苗运娟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徐萍、闵范果、苗运娟未作答辩。王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收到条三份证据,拟证实徐萍向王伟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徐萍、闵范果、苗运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2日,徐萍以鞋材进货为由向王伟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分,未约定使用期限。闵范果、苗运娟为徐萍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的事实,原告的陈述、举证等证据证实,其有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萍向王伟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伟诉请偿还,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伟主张支付的利息,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闵范果、苗运娟为徐萍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萍、闵范果、苗运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举证及辩论等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对被告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院依法就已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伟借款5万元;二、被告闵范果、苗运娟对被告徐萍所负上述偿还借款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闵范果、苗运娟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书向被告徐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徐萍、闵范果、苗运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泽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金锬书 记 员 田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