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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刑终1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蒋某东、胡某伟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松,蒋某东,胡某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刑终154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松,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9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孟某凌,北京市X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蒋某东,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9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某伟,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9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东、刘某松、胡某伟犯抢劫罪一案,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306刑初191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被告人蒋某东、胡某伟与在逃犯罪嫌疑人郑某等人商量以购买琥珀为名去抢被害人的琥珀,并找来在逃犯罪嫌疑人王某帮忙。2016年8月30日,蒋某东、胡某伟、王某等人来到宝安区XX街道,由胡某伟、王某来到被害人索某位于该楼盘x栋x单元X房的住所内,佯称购买琥珀,伺机抢劫,但因房内还有其他人,二人不敢动手,遂借口离开。当晚,蒋某东等人又找来被告人刘某松帮忙,准备次日再动手。8月31日,蒋某东、胡某伟、刘某松及王某再次来到XX华庭,由胡某伟、刘某松、王某进入索某家中佯称看货,蒋某东在楼下开车接应。看货期间,趁房内只有索某一人之机,刘某松走到索某身后拿枕头捂住其脸部、勒住其脖子,胡某伟手持电棒电击索某并用毛巾塞住其嘴部,三人一同将索某手脚捆绑后抬至床上。随后,胡某伟、刘某松、王某用两个背包和箩筐装走索某家中的琥珀并坐上蒋某东的车,四人一同来到东莞市大岭山帝都酒店。到达XX酒店后,蒋某东与刘某松一同前往樟木头,将其中的二公斤琥珀以人民币6万元的价格卖给一男子。次日,蒋某东将剩余的琥珀以人民币25万元的价格卖给廖某、邹某。胡某伟分得赃款1万元,王某分得赃款4万元,刘某松分得赃款4万元,郑某分得赃款1万元,其余赃款归蒋某东所得。经鉴定,涉案琥珀的价格为人民币40.195万元,被害人索某所受到的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物证赃物琥珀一批、作案工具电击枪一把、透明胶带一卷、塑料筐四个、背包一个(照片)、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信息、违法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文书、微信转账截图、监控视频截图等、证人廖某、邹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索某的陈述、被告人蒋某东、胡某伟、刘某松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法医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蒋某东、胡某伟、刘某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被害人住所内使用暴力劫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东被抓获后,提供线索并配合民警抓获本案的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东、胡某伟、刘某松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一、被告人蒋某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刘某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胡某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7973.5元依法返还被害人索某,作案工具手机等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刘某松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1.其本意是去拿货不是抢劫,案发后才隐约感觉违法;2.其仅参与第二次的既遂部分,第一次的未遂部分未参与;3.其是从犯,受胡某伟指挥,起辅助作用;4.案发时仅19岁,且有坦白情节,请求轻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原判据以认定的证据经一审质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松无视国法,伙同原审被告人蒋某东、胡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关于上诉人刘某松提出其事后才感觉是抢劫的上诉理由,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某松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松事前与蒋某东等人密谋并积极参与,在抢劫过程中直接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起主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上述关于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松及其辩护人提出仅参与既遂部分、具有坦白等从轻情节,请求轻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作案次数、坦白情节等,对各被告人量刑,量刑适当,罚当其罪,其再以上述理由请求轻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作  洲审 判 员 邱  彩  丽代理审判员 赵    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勉霖(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