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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2民初3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刘某与吉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吉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3534号原告:刘某,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吉某,男,38岁,蒙古族,牧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吉某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在原告手中购买摩托车欠款59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2014年12月15日被告第二次在原告手中赊购摩托车欠款7300元,双方约定2015年6月1日还款4300元,2015年10月1日前还清全部欠款为止,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没有给付此两笔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赊购摩托车款5900元,利息计算至此笔摩托车款完全给付之日,第二次赊购摩托车欠款7300元,利息计算至此笔摩托车款完全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1枚1页,金额为5900元,欠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4日,约定”从签订欠款日期起承担该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欠款人为吉某,证明被告向原告赊购摩托车1台,价款至今未付的事实。2、借据原件1枚1页,金额为7300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约定月利率为2.5%,约定于2015年6月1日给付4300元;于2015年10月1日还清,欠款人为吉某,证明被告向原告赊购摩托车1台,价款至今未付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吉某分别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刘某赊购摩托车1台,价款为59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枚,约定”从签订欠款日期起承担该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赊购摩托车1台,价款为73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并约定于2015年6月1日给付4300元;于2015年10月1日还清,此两笔摩托车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本案两笔摩托车款13200元,并给付至此两笔摩托车款完全给付之日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告当庭主张此两笔摩托车款利息计算至此两笔摩托车款完全给付之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吉某向原告刘某赊购摩托车的事实清楚,此两笔摩托车款经原告催要应及时给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赊购摩托车与原告约定月利率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赊购摩托车与原告约定月利率超出法律应予以保护的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摩托车款13200元,并分别给付原告刘某以59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5日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此笔摩托车款完全给付之日利息;给付原告刘某以73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6日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此笔摩托车款完全给付之日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栾玉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