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凯,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原广东实验中学办公室副主任,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8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古少栋、陈慧婷,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凯犯受贿罪,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郑键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凯及其辩护人古少栋、陈慧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周凯在担任广东实验中学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单独或者伙同该校教务员吴某(另案处理),利用其作为学校中层干部、有推荐学生借读、转学名额的职务便利,以及利用吴某负责学籍管理的职务便利,接受罗某、梁某1等人(均另案处理)的请托,为其在安排学生借读、转学方面提供帮助,并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131.5万元,其中被告人周凯分得人民币88万元。2016年8月27日,被告人周凯到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自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意见,认为其分得只有78万元,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凯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1、对指控的数额共计131.5万元没有异议,但被告人从中分得的是78万元。2、被告人有自首及主动退赃的情节。3、被告人是初犯、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要照顾老人和小孩。5、被告人已被关押近七个月,已受到应有的惩罚。综上,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周凯在担任广东实验中学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单独或者伙同该校教务员吴某(另案处理),利用其作为学校中层干部、有推荐学生借读、转学名额的职务便利,以及利用吴某负责学籍管理的职务便利,接受罗某(均另案处理)、梁某1(已判刑)等人的请托,为其在安排学生借读、转学方面提供帮助,并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131.5万元,其中被告人周凯分得人民币78万元。又查,2016年8月27日,被告人周凯自动到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主动交代了其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后被立案侦查。又再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缴获被告人周凯赃款人民币11万元、被告人周凯在案发后退出赃款67万元(其中51万元现暂存于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27万元现暂存于本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其中有: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被告人周凯的建设银行交易流水及转账凭条,工商银行交易流水,手机短信记录复印件,广东实验中学出具的被告人周凯的工作简要说明、干部履历表、聘用合同、续签合同及房屋分配证明,同案人吴某(另案处理)的供述,行贿人罗某、梁某1的陈述,行贿人梁某2明、韦某(学生家长)的陈述及提供的个人补习协议一份,广东省教育厅关于学籍管理实施细则,广东实验中学招生录取工作方案,2013-2015广东实验中学扩招生录取名单,经被告人周凯签认的2013-2016广东实验中学借读、初中转学生名单,涉案的相关学生户籍、学籍信息表,被告人周凯的亲笔供词、供述及其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凯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凯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凯已退出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凯提出的其分得的贿赂是78万元的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凯分得的贿赂是78万元、有自首及主动退赃的情节、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且是初犯,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凯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及被告人周凯退出的赃款共人民币78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51万元由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负责执行、27万元由本院负责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文仪人民陪审员 欧少颜人民陪审员 蒋绍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燕娜黄祖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