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7行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文军与余庆县公安局、余庆县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军,余庆县公安局,余庆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327行初37号原告杨文军,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个体。被告余庆县公安局。地址:余庆县白泥镇河滨公园。机构注册代码520329300023。法定代表人王富华,局长。出庭行政负责人徐官江,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廷模,余庆县公安局民警。委托代理人杨波,余庆县公安局民警。被告余庆县人民政府。地址:余庆县白泥镇府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290098546195。法定代表人王飞,县长。委托代理人习洋溢,余庆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杨文军诉被告余庆县人民政府、余庆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定于2017年7月19日上午9时在余庆县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到庭的原告代理人并不能提供有效的委托手续,不能代表原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杨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按撤诉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裁定如下:原告杨文军诉被告余庆县人民政府、余庆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张正勇审 判 员 陈文东人民陪审员 张 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安雪琴书 记 员 朱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