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李明星与吕斌、李晓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星,吕斌,李晓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5民初1361号原告:李明星,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海强、谢运龙,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115201510513178。被告:吕斌,男,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社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4115200510824906。被告:李晓,男,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李明星与被告吕斌、李晓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李明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开始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时止)。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违约金6万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吕斌与李青有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向其借款60万元,期限三个月,约定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李晓和倪纪洋提供担保。到期未还,后李青有与原告李明星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吕斌的60万元债务转让给李明星并通知吕斌,现两被告未按通知及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5月30日,李青有与吕斌签订《借款合同》时当时还有此笔借款的担保人李晓和倪纪洋。合同签订后李青有、吕斌、李晓、倪纪洋又当天在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共同签订一份《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并出据《公证书》。庭审时,原告李明星撤回了对另一被告倪纪洋的起诉;庭审中,被告吕斌提出该笔借款已在公证机关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可依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属于法院直接受理范围。司法部2006年8月15日所发布的司复(2006)13号批复中明确规定此类债权转让,受让人可直接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因此原告李明星可依据此规定行使权利,另外几方在《借款合同》第19条、21条也共同约定如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自愿接受公证机关出具执行书接受法院执行,还共同约定接受郑州市金水区法院强制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124条、154条(3)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8条(3)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明星对被告吕斌、李晓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志豪审 判 员 吴未未人民陪审员 耿广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晓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