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何玉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玉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77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玉斌,男,1990年3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x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玉斌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7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合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玉斌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何玉斌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何玉斌在其租住的昆明市西山区刘家营老村X号出租房的院内,盗窃了被害人高某某的一辆锡特牌红色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65元),后被告人何玉斌被查获。所盗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玉斌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被告人何玉斌无异议。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当庭向法庭及被告人何玉斌出示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2、抓获经过;3、扣押物品清单;4、被害人的陈述和报案材料;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侦查笔录及照片;8、搜查笔录;9、人身安全检查笔录;10、谅解书;11、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何玉斌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害人高某某于2017年7月8日向被告人何玉斌出具了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玉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玉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形,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玉斌积极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高某某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充分考虑被告人何玉斌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对被告人何玉斌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玉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合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绍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