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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15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15000冯碧红与苏州市吴江区城乡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碧红,苏州市吴江区城乡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5000号原告冯碧红。委托代理人钱惠金,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吴江区城乡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1290号。法定代表人王栋,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建林,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扬,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碧红与被告苏州市吴江区城乡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娜独任审判。后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碧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惠金、被告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碧红诉称:2016年2月5日晚上9点50分左右,原告从外面吃好饭回来准备和保姆一起做点夜宵给儿子吃。原告按照正常程序先打开煤气阀门,然后点燃煤气灶,突然窜起一团绿色火焰,把原告的头发烧着了,发现情况不对,原告立刻跑出厨房,不一会听到一声巨响,火焰喷的到处都是,很快整个房间都着火了。经消防大队的扑救才把大货扑灭,然而房子和房子里的物品已经全部烧毁,原告和保姆也被严重烧伤而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面颈部四肢煤气火焰烧伤10%,后续还得做植皮手术。这场大火不仅给原告造成巨额财产损失,也使原告身心遭受巨大创伤,精神几近崩溃。本起交通事故经吴江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系天然气泄漏在空中形成易燃混合物,遇火花引发轰燃所致。原告认为,根据《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救安全技术规程》CJJ51-2006的规定,燃气供应单位应对燃气用户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宣传,其中对居民用户每2年检查不得少于1次。然而被告作为涉事房屋的燃气供应单位从未进行相关检查,是导致本次天然气泄漏轰燃的主要原因,所以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56431.7元,其中医疗费10500.05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物品损失费645700元、交通费1200元、赔偿他人损失169031.6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被告燃气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事实理由:第一、根据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第25条规定,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楼,其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的管道是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维护和更新。燃气计量表后的维护设施由用户维护和更新。到目前为止本案的燃气钢铁管道及计量表均不存在泄露。只能是原告所有的燃气灶具及橡皮管存在泄露。通过证人及法院调取的吴江区消防大队证据材料表明原告诉状中所提到的阿姨就是原告所雇佣的保姆,因为不会使用燃气器具,打开后没有关闭,造成整个房间弥漫着燃气,原告于2016年2月5日9点回家使用燃气灶具点火发生爆炸,由此可见燃气的泄露是由保姆所为,燃气的点火是由原告所为,为此发生爆炸的原因跟被告无任何关联性。第二、被告是具有资质的合法经营者,住宅小区集中供气是城市规划设施,本案小区燃气工程已经过有关部门竣工验收通过。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用气交付约定单》第三条约定,乙方(原告本人签名)在使用管道液化气中应当规范安全使用,停火后应当随手关闭煤气表后的阀门。长时间停用应当关闭煤气表前后阀门,如发现漏气、设施异常等情况,应立即通知甲方(被告)。那么原告理应知道液化气安全使用方法,在停火状态关闭煤气表后阀不可能产生泄露,是原告自身行为导致煤气泄露造成的损失只能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三、被告没有收到火灾事故认定书,表明被告与本起火灾事故没有关联性,该份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原因系天然气泄漏,但实际上被告所供应的是液化气,该天然气与被告无关。第四、据原告诉状所称,原告及其保姆在同一事故中受损失,但却要通过两次诉讼,为何不一起主张赔偿。在原告保姆起诉的案件中,没有把被告列为共同被告,剥夺了被告的抗辩权,属于虚假诉讼。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晚十时许,冯碧红返回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区××单元××室房屋,闻到异味后未加理会,在厨房点火烧水时发生轰燃,引发火灾,苏州市吴江区公安消防支队吴江区大队盛泽中队接警后赶赴现场处理。此次火灾造成冯碧红及其保姆周桂珠受伤,屋内装修及生活用品烧损,同时造成30幢一单元402室房屋受损。2016年3月7日,苏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吴江区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为:经调查,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金盛花园30幢一单元302室东北侧厨房间内的东侧,起火原因系天然气泄漏在空气中形成易燃混合物,遇火花引发轰燃所致。另查明:火灾现场位于苏州市××区××单元××室,房产证登记地址为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金盛花园30幢一单元402室,由燃气公司供应管道液化石油气。该住宅为三室一厅一厨两卫格局,住宅的东南侧为客厅,客厅吊顶为木制结构,四周有一圈环形小灯已全部烧毁,烟熏浓重,吊顶抹灰层部分掉落,吊顶中部有一长形吊灯,吊灯灯泡已烧毁。客厅内的东墙抹灰层脱落严重,墙内红砖裸露明显,西墙抹灰层部分脱落,烧毁较轻。客厅南侧有一阳台,中间用木门隔断,木门炭化严重。客厅的西面有两间卧室,中部的卧室吊顶室烟熏浓重,下方的两张东西走向的席梦思床已烧毁,炭化严重。西侧的卧室木制吊顶已烧损掉落,卧室内的墙体抹灰层脱落严重,红砖裸露明显,下方的床、衣柜等木制品炭化严重,大量抹灰层掉落至床上方。两间卧室的北面为三小间,由西向东分别为:卫生间、书房间和卫生间。最西侧卫生间烧毁较重,吊顶已脱落至卫浴设施上,四周瓷砖附着大量烟灰。书房间过火较轻,顶部墙体烟熏浓重,下方桌椅等保持完好。东侧的卫生间过火较轻,卫生设施未过火,顶部烟熏浓重。住宅的东北侧为一厨房间,厨房间烧毁最为严重,四周瓷砖烟熏浓重,部分瓷砖已烧毁掉落。厨房间北侧铝合金窗框已弯曲变形,玻璃散落至北面绿地上。窗户下方的木柜西侧烧毁严重,洗水池已脱落,厨房间内西侧碗橱的橱门烧毁碳化严重,厨房间内东侧的炉灶烧毁严重,炉灶的开关已烧毁软化。厨房间东北角的煤气管道阀门已处于关闭状态。2017年3月27日,张家港中辰资产评估公司出具关于苏州市××区××单元××室财产损失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苏州市××区××单元××室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为92000元。同时特别说明,由于室内经过火灾后已无法看到原貌,现场仅遗留部分实物痕迹,本次评估仅对现场能够看到的遗留痕迹的物品及相关的室内装潢进行了评估。冯碧红为此支出鉴定费6080元。再查明:2017年2月6日,在本起火灾中受伤的保姆周桂珠于2017年2月6日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冯碧红赔偿其各项损失。2017年3月14日,苏州市吴江区作出(2017)苏0509民初180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冯碧红赔偿周桂珠医疗费、残疾赔偿等各项损失合计169031.65元,扣除已支付30000元,尚需支付139031.65元。冯碧红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目前该案尚在上诉审理阶段。诉讼中,原告申请对燃气泄漏原因进行鉴定,但因没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燃气泄漏原因无法查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财产损失申报表、判决书,被告提交的经营许可证、消防验收质检报告、供气交付月订单、发票,本院调取的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照片、火灾现场平面图、火灾事故认定书以及原被告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燃气公司对于原告冯碧红因本案所涉火灾造成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本次火灾原因主要是被告未履行法律规定的管道设备维护义务,导致管道设施有漏气发生,所以本案火灾的事故责任应当由被告负责,具体为理由为:第一、在庭审中原告已经提供了两项法律规范,明确规定被告有每两年不得少于一次的维护义务,但被告从2005年交付至今从未进行过相关维护和检查,虽然被告称抄表员同时做了漏气检查,但是未提供任何的书面材料,原告本人也已经否认,所以被告未履行此项法定义务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第二、从消防大队调取的材料也可以证明管道漏气的部位是发生在被告安装及维护的部分。因为保姆在笔录中陈述当天没有打开过煤气阀门,做饭用的是豆浆机,不是被告所推测的因保姆使用灶具不善而导致的漏气,该煤气管道的阀门是原告打开灶具前才打开的,但屋子里煤气泄露所产生的异味在原告进门时候已经闻到。所以可以推测漏气是在煤气阀门打开前就已经发生,该部位漏气就应该由被告负责。被告提到原告对煤气灶具软管更换过,但原告并未更换或变动过被告安装的管道和煤气表阀门,且煤气表和管道的材质是不会因火而受损的材质,所以被告称煤气表未损坏并不代表煤气表及前面的阀门不存在漏气。第三、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采信。因为该证人是被告员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所以必然会做出有利于被告的陈述,且在证言中使用听到等猜测性的一些言辞。但是证人也明确了被告公司检测的时候未对煤气表上的出气阀门进行检测,所以即使被告第二天真的做了相关检测,该结果也是不全面的。再说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第二天做了相关的检测。被告认为:第一、本案损害赔偿中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和侵权责任。首先根据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第25条规定,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楼,其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的管道是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维护和更新。燃气计量表后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灶具由用户维护和更新。从消防专项勘验报告中书写的过火面积分析,燃气计量表和表前钢铁管道不存在泄漏可能,泄漏只有原告所有的燃气灶具和橡皮管。从消防部门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燃气泄漏是因为原告雇佣的保姆不会使用灶具,打开后没有关闭阀门,造成整个房间弥漫燃气,至原告回家使用灶具点火发生爆炸。第二、造成本案燃气爆炸的原因在于原告不履行合同安全义务所致,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及可归责原因。被告是具有资质的合法经营者,住宅小区集中供气是城市规划设施,本案小区燃气工程已经过有关部门竣工验收通过。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用气交付约定单》第三条约定,乙方(原告本人签名)在使用管道液化气中应当规范安全使用,停火后应当随手关闭煤气表后的阀门。长时间停用应当关闭煤气表前后阀门,如发现漏气、设施异常等情况,应立即通知甲方(被告)。那么原告理应知道液化气安全使用方法,在停火状态关闭煤气表后阀不可能产生泄露,原告自身行为导致煤气泄露造成的损失只能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三、被告没有收到火灾事故认定书,表明被告与本起火灾事故没有关联性,该份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原因系天然气泄漏,但实际上被告所供应的是液化气,该天然气与被告无关。第四、据原告诉状所称,原告及其保姆在同一事故中受损失,但却要通过两次诉讼,为何不一起主张赔偿。在原告保姆起诉的案件中,没有把被告列为共同被告,剥夺了被告的抗辩权,属于虚假诉讼。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用气交付约定单》,被告为原告位于苏州市××区××单元××室房屋供应管道液化石油气,双方形成供气服务的消费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之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被告燃气公司向原告提供的液化石油气是一种易燃易爆气体,在运输、使用过程中都必须注意安全。被告燃气公司作为特许经营企业,在对用户提供工供气服务过程中既要按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供气,也要对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隐患检查。虽然被告提供《供用气交付约定单》中载明了用户规范、安全使用管道液化气的具体要求,可视为其对用户履行了安全教育义务。但在安全隐患检查方面,被告方仅申请证人蔡某出庭作证,由于蔡某系被告公司员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被告方证人的单方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履行了安全隐患检查义务。据此,本院认为被告燃气公司向原告提供的供气服务存在一定缺陷。其次,根据《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的规定,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其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后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被告认为根据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及勘验笔录,燃气泄漏点在原告负责维护部分,燃气泄漏原因在于原告雇佣的保姆不会使用灶具,打开后没有关闭阀门。但在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中无法反映保姆曾使用过煤气灶,据此,原被告双方均无相应证据证明天然气泄漏的具体部位及具体原因,而这一情况也无法通过鉴定予以查明。在被告燃气公司向原告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存在一定缺陷的前提下,被告燃气公司对造成本案管道燃气泄漏的可能性无法排除,被告燃气公司应对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根据苏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吴江区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案涉火灾系燃气泄漏及灶具点火两方面共同作用产生。根据吴江区公安局盛泽派出所于2016年2月6日及2016年2月18日对原告冯碧红所做的询问笔录,当时打开灶具进行点火系原告冯碧红本人操作,且原告在进入厨房时已经闻到明显异味,但其未加注意。在第一次点火发现火苗窜出烧到头发后仍未加以重视,而是关火后再次点火,而第二次点火后不久即发生轰燃引发本起火灾。因此,原告对于案涉火灾产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对自身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原被告双方对本起火灾发生的作用力大小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基本公平原则,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燃气公司对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冯碧红因本案所涉火灾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1、医药费。原告主张10500.05元,提供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予以证明。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其10500元由社保部门支付。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所主张的10500.05元系因火灾受伤治疗产生,虽10500元由医保统筹支付,但并不能据此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的医药费10500.05元。2、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30000元,认为原告被烧伤的皮肤需后续治疗,现无相应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并未实际产生,本院对原告该项损失主张不予支持。3、物品损失。原告主张645700元,提交由原告申报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具体损失明细表”及评估报告。原告认为其损失不仅限于评估报告,应以明细表未准。被告认为“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具体损失明细表”系原告自行填写,真实性均不认可。对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评估报告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评估报告认定案涉房产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为92000元,但同时说明“由于室内经过火灾后已无法看到原貌,现场仅遗留部分实物痕迹,本次评估仅对现场能够看到的遗留痕迹的物品及相关的室内装潢进行评估”。由于评估报告后附的评估明细表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范围大致一致,本院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对于评估公司因未见实物痕迹而未加估值,但却属于日常生活所需的物品酌情计算至原告的物品损失范围内。综上,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财产损失为1400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1200元,没有证据提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火灾受伤前往医院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5、赔偿周桂珠费用。原告主张169031.65元。提交(2017)苏0509民初180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认为该判决尚未生效,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由于(2017)苏0509民初1809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原告以该份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向被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将应赔偿给周桂珠的费用支付完毕后再行追偿。综上,原告因火灾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暂计150800.05元(10500.05元+140000元+300元),被告苏州市吴江区城乡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冯碧红以上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5080元(150800.05*0.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吴江区城乡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冯碧红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冯碧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12元、鉴定费6080元,合计14792元,由原告冯碧红负担8876元,由被告苏州市吴江区城乡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916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中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沈舜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佳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