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7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7刑初5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被告人沈某某在其登记的绥宁县城天源宾馆301房间内,容留黄某乙、林某、陈某乙吸食毒品“冰毒”。当晚公安机关在检查该房间时,当场查获被告人沈某某和吸毒人员林某、陈某乙、黄某乙,经绥宁县公安局对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板检测,上述人员尿液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甲、陈某甲、林某、陈某乙、黄某乙的证言,绥宁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结果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三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新梅人民陪审员 吴东音人民陪审员 李荣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