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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民终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毛成荣、颜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成荣,颜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3民终6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成荣,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湖北省麻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系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炜鑫,系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成,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上诉人毛成荣因与被上诉人颜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3民初3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成荣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粤1323民初字323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拖欠借款人民币10000元。2、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案件的事实未查明,作出错误的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是真实发生,被上诉人也收到了借款10000元,被上诉人只是对借款人作出否认,但是上诉人所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及情况说明已清楚地说明了上述款项是原告通过第三人之手转出,同时转款人麻城市福盛养猪农民专业合作社对此也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足,是属于错误认定,亦未查明本案的事实。另,上诉人曾在惠东县人民政府、惠州市人民政府的网络平台上投诉过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借款10000元不予偿还的情况,并在日常的手机短信和微信上进行催款,被上诉人对此笔借款也没有否认,但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于10000元借款予以否认的叙述,可以得出被上诉人是一个不守承诺,不讲信用的人,企图逃避债务。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属于恶意拖欠借款不还,企图逃避债务。现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颜成答辩称:对于上诉人毛成荣的上诉,我的答辩词还是坚持一审时的答辩,不作其他的补充和说明,请求法院作公正的判决。原审原告毛成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颜成是相识多年的战友,2014年7月1日被告因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通过麻城市福盛养猪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当地农村信用社用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接还款。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被告颜成辩称:1、没有向毛成荣借过一分钱,毛成荣离婚时向她前妻赔了很多钱,他工资很少,我们虽然是战友,但交情一般,他不可能借钱给我的;2、转账凭证是事实,这一万元是麻城市福盛养猪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吴总借给我的,我也开口找过他借钱,但绝非是毛成荣叫他转账给我,我没有向毛成荣借过钱。2014年6月30日,我由于经济困难,向吴总借款1万元,吴总于第二天通过银行转账付给我,并答应年底还给他。所以和毛成荣没有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7月1日,麻城市福盛养猪农民专业合作社向颜成转账1万元,原告称该1万元是被告向其借款,原告让麻城市福盛养猪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吴总转账给被告,并提交有麻城市福盛养猪农民专业合作社盖章的《情况说明》一份,《情况说明》的内容:“惠东县人民法院:麻城市福盛养猪农民专业合作社于2014年7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颜成汇款人民币10000元,此笔款项系麻城市福盛养猪农民专业合作社吴总替朋友毛成荣(身份证号码:)转给颜成,对于此笔款项麻城市福盛养猪农民专业合作社特此说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2016年10月17日,原告以上述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上述所诉予以否认,称没有向原告借过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毛成荣称被告颜成向其借款1万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和《情况说明》不能充分的证明被告欠原告1万元借款的事实,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成荣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毛成荣负担。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毛成荣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本院对此分析如下:毛成荣诉称其出借给颜成1万元,提交的主要证据是湖北省麻城市福盛养猪农民专业合作社转帐给颜成1万元的银行流水,并提交有湖北省麻城市福盛养猪农民专业合作社盖章的《情况说明》予以佐证。颜成对此予以否认,其主张湖北省麻城市福盛养猪农民专业合作社向其转帐的1万元与毛成荣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而本案中转账凭证的出借人是湖北省麻城市福盛养猪农民专业合作社,而非毛成荣本人,《情况说明》中的合作社的印章也较为模糊,仅凭上述证据尚无法证实毛成荣是涉案借款的出借人,因此,上诉人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毛成荣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略有不当,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3民初323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毛成荣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退还毛成荣25元;上诉人毛成荣预交的二审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志文审 判 员 胡 江审 判 员 于海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曾嘉红书 记 员 刘惠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