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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朱宝中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宝中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76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宝中,男,汉族,1979年1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xxxx********,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宝中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7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合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宝中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朱宝中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朱宝中驾驶云Lzzzzz号“金杯”牌小型面包车(核载6人)由大理市祥云县下庄镇载乘13名乘客(不含驾驶员)前往昆明火车站,16时22分,被告人朱宝中驾车行驶至昆明市西山区碧鸡路与苏南路交叉口,被民警当场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宝中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被告人朱宝中无异议。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当庭向法庭及被告人朱宝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2、查获经过;3、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5、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6、证人证言;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8、勘验检查实验笔录;9、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朱宝中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宝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从事旅客运输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宝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形,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充分考虑被告人朱宝中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对被告人朱宝中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宝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合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绍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