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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于学庆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学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109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学庆,男,1974年8月31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被告人于学庆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6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1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学庆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学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学庆于2017年5月3日16时许,在常熟市虞山镇华达针织厂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于学庆将被害人刘某打伤,致被害人刘某鼻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于学庆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于学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学庆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学庆对公诉机关指��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日16时许,被害人刘某至常熟市虞山镇四新路华达针织厂向被告人于学庆讨要运费产生矛盾,后被告人于学庆将被害人刘某打伤,致被害人刘某鼻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于学庆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至常熟市公安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被告人于学庆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学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陶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学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于学庆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学庆已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学庆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可对被告人于学庆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学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余小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戈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