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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4执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宋广伦申请执行代长春、邹艳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广伦,代长春,邹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524执347号申请执行人宋广伦,男,1979年2月1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代长春,男,1970年9月3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邹艳,女,1979年8月25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宋广伦与被执行人代长春、邹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黔0524民初18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代长春、邹艳至今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偿付申请执行人宋广伦人民币1000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交纳案件受理费2273元,承担执行费1400元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宋广伦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通过公告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代长春、邹艳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不得规避执行告知书、廉政监督卡、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代长春、邹艳立即履行上述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于2017年5月8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未查出被执行人代长春、邹艳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但邹艳有贵FA42**,车辆品牌为锋范牌、车辆类型为K33、识别代码为053125的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经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车辆进行了查封。本院在织金县房产事业局未查出被执行人代长春、邹艳有房产登记。本院在织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查出被执行人邹艳有工商登记,被执行人代长春在织金县注册有博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属长期停业未经营企业,经查该公司属租赁门面经营,现已不存在。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在开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未查询出执行人代长春有房屋登记信息。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在开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未查出被执行人代长春办理有企业及个体登记。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在开阳县房地产管理中心查询结果为执行人代长春未在该房地产管理中心有房屋所有权权属登记。2017年5月12日开阳县南江乡南江村委会出具被执行人代长春在该村无任何财产的证明。本院于2017年4月19将被执行人代长春、邹艳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于2017年6月7日向被执行人代长春、邹艳发出限制高消费令。于2017年7月21日织金县三甲街道办事处三甲村委会出具被执行人邹艳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证明,同时村民亦证实邹艳无任何财产。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对被执行人代长春、邹艳采取执行悬赏公告。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面对面告知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宋广伦,并要求其提被执行人代长春、邹艳可执行的供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执行,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代长春、邹艳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代长春、邹艳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宋广伦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段家勇审判员  朱佳林审判员  熊恩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毛 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