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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2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西平县二郎乡人民政府、邵俊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平县二郎乡人民政府,邵俊强,刘富文,刘广西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平县二郎乡人民政府,地址:西平县二郎乡纬三西路16号。法定代表人:邵军,二郎乡人民政府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伟,男,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俊强,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富文,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西,男,193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军,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上诉人西平县二郎乡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邵俊强、刘富文、刘广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1民初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平县二郎乡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王世伟,被上诉人邵俊强及其与被上诉人刘富文、刘广西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平县二郎乡人民政府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依据西公消火重认定(2016)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对火灾原因不予鉴定是错误的,程序违法;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同意单独做财产损失评估是不符合实际的,法院剥夺上诉人重新评估的权利;4、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5、三被上诉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不能在同一案件中诉讼。邵俊强、刘富文、刘广西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邵俊强、刘富文、刘广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其电线短路引起火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84756元(其中邵俊强132891元,刘福文21865元,刘广西3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广西在西平县××国道路西××二郎乡政府建有钢结构仓库一处,原告刘富文在钢结构仓库东侧建有三层楼房,原告邵俊强租赁原告刘富文所有的三层楼房中的一楼、原告刘广西所有的钢结构仓库生产销售鸡笼配件等。2016年1月17日0时许,西平县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警称,位于西平县××国道西侧邵俊强经营仓库发生火灾,火灾烧损风机、电机等物品,过火面积约100平方米。2016年1月29日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编号为20160101的技术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对西平县公安消防大队送检的邵俊强经营小作坊仓库火灾现场残留物进行了检查和提取,送检的20160101-W01-01熔痕为一次短路熔痕。西平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西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被告二郎乡人民政府不服该认定向驻马店市公安消防大队提出复核申请,西平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西公消火重认字〔2016〕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为仓库西南角,对西南角顶棚上方铝制电线熔断痕迹进行火灾物证鉴定为一次短路;对小作坊仓库火场中部东侧上方排插电源线熔痕进行火灾物证鉴定为二次短路(上述两处鉴定均为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技术鉴定报告)。经现场勘验、走访、询问当事人、证人,结合物证鉴定报告,综合判定起火原因为仓库西南角上方三条铝制电线短路引燃仓库下可燃物造成火灾。仓库西南角上方三条铝制电线系被告二郎乡人民政府所有、使用和管理。火灾发生时,原告刘广西出租给邵俊强的简钢棚中仅有灭火器,没有其他消防设施。在审理中被告申请对火灾原因进行鉴定,原审法院经与鉴定机构协商同意被告的申请,限被告于2017年4月20日前提交鉴定所需检材,逾期视为放弃权利,但被告至今未提供鉴定所需检材。另查明,驻马店市恒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受原告邵俊强的委托对火灾毁损资产进行了评估,于2016年3月31日出具驻恒信评报字(2016)第15号邵俊强、刘富文、刘现军、刘广西火灾毁损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邵俊强毁损资产132981元、刘富文毁损资产21865元、刘广西毁损资产30000元。被告于2016年10月16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原告邵俊强、刘富文、刘广西的火灾财产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原审法院受理申请后移送技术室,西平县人民法院技术室于2016年12月12日发退卷函,因被告西平县二郎乡人民政府不同意单独做财产损失评估,致使重新评估无法进行,将材料退回我庭。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由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由火灾事故的责任人予以赔偿。西平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西公消火重认字〔2016〕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仓库西南角上方三条铝制电线短路引燃仓库下可燃物造成火灾。被告二郎乡人民政府作为仓库西南角上方三条铝制电线的所有者、使用者和管理者,应定期对其所使用的电力设备进行减压、维护,确保电力设备安全使用,被告二郎乡人民政府未尽到足够的管理义务,没有履行好防火的法定义务,致使电线短路引起火灾,因此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二郎乡人民政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80%);原告刘富文、刘广西将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建筑物出租给原告邵俊强从事生产销售而营利,致使出租房屋存在消防隐患,原告邵俊强租用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建筑物从事生产经营,存放易燃物不规范,原告刘富文、刘广西、邵俊强对火灾损失的扩大亦有一定过错,应对各自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20%)。原告邵俊强委托驻马店市恒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火灾毁损资产进行了评估,经评估原告邵俊强、刘富文、刘广西在此次火灾中造成的损失分别价值132981元、21865元、30000元。被告二郎乡人民政府应赔偿原告邵俊强的损失为:132981元×0.8=106385元,被告二郎乡人民政府应赔偿原告刘富文的损失为:21865元×0.8=17492元,被告二郎乡人民政府应赔偿原告刘广西的损失为:30000×0.8=24000元。被告二郎乡人民政府辩称,三原告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不能在同一案件中诉讼,三原告的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按照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普通共同诉讼合并审理。被告辩称,西平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重新认定没有进行火灾原因鉴定,仅仅依靠现场勘查、调查访问及主观分析推论认定火灾原因的情况,要求进行火灾原因鉴定;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编号为20160101、20160515《技术鉴定报告》违反法律,鉴定人并没有到现场了解情况,仅出具一次短路、二次短路熔痕,却没有说明短路的原因,亦没有鉴定一次短路熔痕、二次短路熔痕与火灾是否有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有调查、认定起火原因的法定职权,是否进行火灾原因鉴定不影响其效力,被告申请对火灾原因进行鉴定后,法院经与鉴定机构协商同意被告的申请,因被告逾期未提交鉴定所需检材,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对西平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西公消火重认字〔2016〕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予以采信。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的职能是物证鉴定,无需说明短路原因,《技术鉴定报告》中的一次短路熔痕是指在正常环境(非火灾环境)条件下,铜、铝导线因本身故障发生短路,在导线上形成的熔化痕迹;二次短路熔痕是指在火灾条件下,铜、铝导线发生故障而发生短路,在导线上形成的熔化痕迹;一次短路熔痕是否是引起火灾的原因由消防机构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被告辩称,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是因被告电线短路引起火灾,那么本案属产品责任纠纷或者施工安装者安装瑕疵,应追加被告。首先,起诉谁为被告,属原告的诉讼权利,其次,被告要求追加的被告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最后,产品责任纠纷或者施工安装瑕疵,被告在不确定是何纠纷时应由被告选择适用,但不管选择其中哪一种与本案均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称的损失赔偿金额与实际不符,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法院受理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移送技术室后,被告不同意单独做财产损失评估,致使重新评估无法进行。故原审法院对《驻恒信评报字(2016)第15号邵俊强、刘富文、刘现军、刘广西火灾毁损资产评估报告》予以采信。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二郎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邵俊强损害赔偿金106385元;二、被告二郎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富文损害赔偿金17492元;三、被告二郎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广西损害赔偿金24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95元,由被告二郎乡人民政府承担3258元,由原告邵俊强、刘富文、刘广西承担737元。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二郎乡人民政府提交2015年5月份二郎乡人民政府购买正规电缆发票和事故发生后电线照片。被上诉人提交一张事故发生后电线照片。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显示,送检的20160101-W01-01熔痕为一次短路熔痕。西平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显示,起火部位为仓库西南角,对西南角顶棚上方铝制电线熔断痕迹进行火灾物证鉴定为一次短路。而仓库西南角上方三条铝制电线系被告二郎乡人民政府所有、使用和管理。由于上诉人西平县二郎乡人民政府未尽到足够的管理义务,没有履行好防火的法定义务,致使电线短路引起火灾,给被上诉人邵俊强、刘富文、刘广西造成了财产损失,西平县二郎乡人民政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清楚,判决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适当。上诉人西平县二郎乡人民政府对鉴定结论及财产损失评估不服,但未按照规定提供相关材料,进行重新评估,原审法院依据现有鉴定结论及评估报告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在同一起火灾中财产受到损失,其三人共同起诉上诉人西平县二郎乡人民政府,程序并不违法。综上所述,西平县二郎乡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95元,由西平县二郎乡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强审判员 贾保山审判员 杜欣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连 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