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2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某1与杨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杨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2382号原告:杨某1,男,195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佰峰,徐州市铜山区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2,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杨某1诉被告杨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2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1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杨某3。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无共同语言,平时说不上几句话。2000年8月份,双方吵闹一场后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双方之间的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故依法起诉离婚,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2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在安徽萧县民政部门颁发的其与他人登记的结婚证上采取涂改的方式将被告姓名添加。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3。被告于2000年8月离家出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和本村杨加敏发生了不正当关系并且办理了结婚登记,后经铜山法院判决,其婚姻无效。原告遂以上述理由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判决书及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中,原、被告于1992年共同同居生活,形成事实婚姻。虽然原告提供了由萧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证,但是,该结婚证系原告采取涂改的方式将被告姓名添加伪造而成,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与本村杨加敏发生不正当关系,甚至离家出走,使得双方的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因女儿杨某3现已成年并已独立生活,对于抚养问题,本院不再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1与被告杨某2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杨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万小永人民陪审员 汪 河人民陪审员 钟见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晨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