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2执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戈志飞、黄润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戈志飞,黄润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802执879号申请执行人:戈志飞,男,汉族,1978年11月16日出生,住清远市清新区。被执行人:黄润华,男,汉族,1979年6月6日出生,住清远市清新区。关于申请执行人戈志飞与被执行人黄润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清远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6)清仲字第128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7)粤18执10号执行裁定,指定本院执行。根据上述裁决书的确定,被执行人黄润华应向申请执行人戈志飞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6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案仲裁费1633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执行。案件在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本院向银行、房管、车管、国土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黄润华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但申请执行人在限期内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1802执87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曾伟光审判员 招跃温审判员 刘 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广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