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2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宦承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宦承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刑初488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宦承沐,男,199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绥阳县,捕前住汇川区。2017年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六个月,于同年3月24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3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4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宦承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宦承沐在本区外环路春天堡新东方网吧126号机位处,趁被害人王某不备之机,扒窃其身上腰包内的金色VIVOX7PLUS型手机一部后销赃给他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破案后,涉案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宦承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宦承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宦承沐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宦承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事实、证据和量刑意见都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宦承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宦承沐曾经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宦承沐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因被告人宦承沐有自首情节,且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建议量刑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宦承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永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时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