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8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靳新阳、李二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新阳,李二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87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新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豆豆,河南零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二帅。上诉人靳新阳因与被上诉人李二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3民初6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靳新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豆豆、被上诉人李二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借贷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李二帅辩称一审判决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二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5日,本息合计5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查明:被告靳新阳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5日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李二帅现金伍万元整,归还日期为2016年5月5日,到期归还,(利息为2000元整)。借款人署名为靳新阳,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5日。因原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靳新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靳新阳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按照被告靳新阳的申请依法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进一步证明了借条的真实性,被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一个月利息为2000元,合计月利率为4%,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对于超过月利率2%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的利息在法律规定的合法范围内,所以本院对原告利息的请求,可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新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二帅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靳新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二帅利息(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16年4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75元由靳新阳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靳新阳向被上诉人李二帅出具有借条,且经司法鉴定认定借条系上诉人书写,因此,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足以认定;上诉人上诉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靳新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 军审判员 邹 靖审判员 石卫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梦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