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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6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湖北蕲春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艾国华、余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蕲春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艾国华,余菊英,姜济春,吴楚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民初1426号原告:湖北蕲春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县漕河镇蕲春大道211号。法定代表人:程林,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全红,男,该公司法律服务部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明,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国华,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本县,被告:余菊英,女,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本县,被告:姜济春,男,195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本县,被告:吴楚华,女,195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本县,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蕲春农商行)与被告艾国华、余菊英、姜济春、吴楚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蕲春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全红、王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国华、余菊英、姜济春、吴楚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艾国华、余菊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及罚息42454.50元(算至2017年4月30日),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8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艾国华、余菊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的后期利息(按月利率13.95‰计算顺延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姜济春、吴楚华对上述1、2项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8日原告艾国华因借新还旧需要与被告蕲春农商行订立《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利率按月利率9.84‰计算,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即在上述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承诺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含但不限用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拍卖、律师服务费等费用的条款。被告艾国华、余菊英向原告出具《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被告姜济春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订立《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限自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含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息,罚息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保证人姜济春、吴楚华夫妻共同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该笔贷款未全额偿还本息,由其代偿,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蕲春农商行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提交了以下证据:1、艾国华与原告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2、艾国华、余菊英的结婚证和共同还款的承诺书;3、保证合同与面谈记录;4、蕲春县八里湖办事处白堰大队关于姜济春与吴楚华的婚姻状况证明及姜济春、吴楚华连带责任承诺书;5、艾国华的借款凭证;6、利息结算清单;7、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本院对原告蕲春农商行提交的证据1、5、6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的共同偿还承诺书中“余菊英”的签名因艾国华称其代签,证据3中面谈记录中的余菊英、吴楚华的签名,证据4的连带责任承诺书中吴楚华的签名均因原告不能确定是否是余菊英、吴楚华的亲笔签名,故不予认定;对证据7代理合同与代理费发票金额不一致的以发票金额7000元为准;对证据2、3、4的其他内容因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被告艾国华与原告蕲春农商行订立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艾国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该合同还约定了关于利率、还款期限、罚息及追偿而发生的费用承担等事项。同时,为确保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姜济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姜济春对该笔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2015年4月30日向被告艾国华发放了贷款150000元,被告艾国华在约定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为实现债权原告支付了律师费7000元;被告艾国华与被告余菊英于2016年12月2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蕲春农商行与被告艾国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借款合同订立后,为确保债权的实现,原告蕲春农商行与被告姜济春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姜济春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为合法有效。原告蕲春农商行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艾国华不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余菊英虽未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亲自签名,且已与艾国华办理了离婚登记,但因该笔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投资,被告余菊英不能因为离婚而免除还款义务,故该笔债务应由其双方共同偿还。被告吴楚华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名,且原告不能在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上确定是否吴楚华本人签名,故原告诉请由被告吴楚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蕲春农商行请求被告艾国华、余菊英共同偿还借款并由被告姜济春对该笔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艾国华、余菊英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及罚息42454.50元(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及后期利息(自2017年5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13.95‰计算)、律师费用7000元。由被告姜济春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及时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6元,减半收取计2153元,由被告艾国华、余菊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新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琦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