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刑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孟某某滥用职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刑终22号原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虞城县公安局张集派出所所长,住商丘市。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孟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豫1425刑初180号刑事判决,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香出庭履行职务。孟某某及辩护人张书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10月31日21时许,兰希根、张磊(均另案处理)等人为达到向债务人任善龙追要借款的目的,将任善龙挟持、殴打并非法拘禁,逼其还债。兰希根、张磊等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通过徐文连联系时任张集派出所所长孟某某,通过孟某某的安排,张磊等人于2015年11月2日2时将任善龙挟持到张集派出所民警宿舍,于当日10时带任善龙离开该所。当日下午徐文连又与孟某某联系,在孟某某的安排下,晚上张磊等人将任善龙再次带至该所民警宿舍,至次日8时许离开。原审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在任虞城县公安局张集派出所所长期间,超越职权将民警宿舍提供给他人,致使他人犯罪行为得以顺利实施,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孟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孟某某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孟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孟某某上诉称原审量刑重,请求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认为孟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请求依法改判。商丘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依法裁判。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经依法审查,对原判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孟某某提交了任善龙出具的谅解书,以证明任善龙对孟某某予以谅解。经查,该谅解书属实。关于辩护人称孟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问题。经查,孟某某利用担任虞城县公安局张集派出所所长的便利,超越职权将民警宿舍提供给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孟某某上诉称原审量刑重,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问题。经查,兰希根等人为了逃避法律责任,通过徐文连联系孟某某,孟某某在不知任善龙被非法拘禁的情况下,安排他人提供派出所宿舍,致使兰希根等人的犯罪行为得以顺利实施;二审期间,任善龙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立案侦查,对孟某某予以谅解。孟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孟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5刑初180号刑事判决定罪部分,撤销该判决量刑部分;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本领审 判 员 屈忠勇代理审判员 李 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