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振文与谢赞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文,谢赞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929号原告:陈振文,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马德艳,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平桂分所律师。被告:谢赞岗,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原告陈振文与被告谢赞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赞岗归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被告谢赞岗向原告陈振文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陈振文借给谢赞岗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定于2015年6月15日前还清。借款人:谢赞岗。担保人:谢隆奔。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经催收未果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债务利息问题,因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赞岗应向原告陈振文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付: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赞岗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德湖审 判 员 何学文人民陪审员 黄丽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有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