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3刑终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俞某1、陈建平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某1,陈建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刑终325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1,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莆田市城厢区,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建平,绰号“红哥”,男,1973年9月8日出生于莆田市荔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建平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作出(2017)闽0302刑初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建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1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7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建平伙同同案人“小李”(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摩托车守候在莆田市城厢区霞林小学附近一路边,看到被害人俞某1骑摩托车经过时,同案人“小李”将事先准备好的硫酸泼向被害人俞某1的头部,致使俞受伤倒地,被告人陈建平及同案人“小李”随即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同年9月7日,莆田市公安局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认定被害人俞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16年9月24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根据现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认定被害人俞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7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陈建平在福建省石狮市大同路路边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2017年1月1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1委托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同月16日,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作出俞某1面部瘢痕面积累计达17.65c㎡,评定为九级伤残;头皮瘢痕且无毛发生长面积达76.5c㎡,评定为十级伤残;右外耳廓萎缩畸形伴部分缺损,评定为九级伤残,花去伤残程度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1的父亲徐某(1923年1月5日出生,2010年5月12日因死亡注销户口)与母亲俞某2幼(1933年9月4日出生)共生育俞某3、俞某4、俞某5、俞某6、俞某7、俞某1六个子女,俞某1、徐定云、俞亚幼的户籍地均位于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沟头居委会头弯81号,为城镇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1因本案造成的物质损失为(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鉴定费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1对残疾赔偿金的诉求1530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2292.525元均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56357.525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建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俞某1的陈述,证明2006年7月6日2时许,其从朋友林金洋家中出来,骑摩托车经过霞林小学后门,前方两名男子骑着一辆摩托车停着,车灯开着。其经过他们身边的时候,坐在摩托车后座的男子用不明液体泼向其脸部,其被泼后感觉非常疼,连人带车摔倒在地。其只看清是一部黑色太子车,车后有装个垫背的。江某到其老婆陈某1在八十亩卖菜的摊点,并到其家里说是“红某”即陈建平同他的侄儿一起泼的硫酸,并且“红某”经常借用他那没有挂牌的男式黑色摩托车。其便报警,警察将江某抓获。其父亲收集古董,喜欢到处去说家里有什么古董的事实。2、证人江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6月份左右,“红某”跟其说俞某1家里有古董很值钱,如果将俞弄伤去他家偷古董就发财了。后有一次“红某”跟其说俞某1已被人用硫酸泼脸,没有说是什么人泼的,其怀疑这事是“红某”干的。“红某”还带其去菜市场认俞某1的妻子。后其酒后因琐事用啤酒瓶将“红某”刺伤,“红某”一直要找其算账,其害怕就想把情况提供给俞某1,让俞报案,好让公安将“红某”抓起来,其就安全了。所以今晚到俞某1家里说这事。“红某”大约34岁,是新度镇郑某的事实。3、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绰号“红某”的陈建平是其堂叔。2006年的时候,陈建平问其有没有地方拿硫酸,细节其忘记了,其就记得去荔城区坂尾护城河附近一家化工店买了一瓶玻璃瓶装的硫酸给了陈建平,当时有无其他人在场其想不起来了。什么样的玻璃瓶其不记得了,只记得玻璃瓶内的硫酸量不是很多的事实。4、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2006年7月6日2时许,其丈夫俞某1在回家路上被人用硫酸泼脸致毁容。同年8月底,一个30几岁的男子到其卖菜的摊位,说泼硫酸可能是一个叫“红某”的人,那个人前阵子被他用啤酒瓶刺伤,他赔了好多钱给“红某”,他要其拿一万元酬谢。9月3日晚上,其让该男子到家里来谈后报警将他抓获。该男子告诉其此事的目的是为了对付“红某”,怕被“红某”报复,二是让其拿钱答谢他的事实。5、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3日8点左右,“红某”和其丈夫的姐夫江某等人在其开在14米路的理发店里玩,后来不知为什么,“红某”和江某在店门口相互拉扯起来,后江某突然拿起啤酒瓶砸破并捅向“红某”。“红某”大概三十多岁,是新度郑某的事实。6、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7月5日晚上10时许,其发现有两个年轻人骑着一部黑色太子车,车尾部有装一个垫背的东西,他们在其店附近一直呆到凌晨0点30分关店都还没有走。其中一个有到其店内买饮料,讲莆田话。后其听说那天凌晨2时许,一个沟头村人在其店附近被人用硫酸给泼了。可能是这两个人干的事实。7、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7月5日晚上9时30分左右,俞某1过来其家里玩,凌晨2时15分,俞某1就走了。过了一会,其听到有人敲铁门的声音,其开门看到俞某1一手捂着脸,一边对其说他被脸被人泼硫酸了,其便赶紧拨打120。俞某1被泼硫酸时就在其家附近约50-60米,出事后其去打听,很多人都看到有两个人当时一直呆在一超市门前,他们骑着一部黑色太子车,车后有个垫背的,但车牌号码没有人能记清的事实。8、证人陈某4的证言,证明其儿子陈建平2006年因为涉嫌故意伤害在逃,后于2011年12月5日由其带去投案,并于当天取保候审,现在其在家没有看到他,应该已经离开莆田去外地了,所以其来派出所报告这个情况的事实。9、住院病历记录单,证明被告人陈建平于2006年8月3日凌晨因入院前15分钟被人用酒瓶刺伤入住莆田市第一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前胸部皮肤软组织裂伤的事实。10、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说明,证明被害人俞某1依据当时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相关规定构成重伤;依据现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未达重伤二级;耳廓损伤变形范围程度依据现行伤情鉴定标准为轻伤二级以上;头面部损伤程度应视其损伤后皮肤恢复情况再作鉴定的事实。11、伤情鉴定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2006年9月7日,莆田市公安局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认定被害人俞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16年9月24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根据现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认定被害人俞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并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双方当事人的事实。12、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俞某1受伤后伤情及伤疤照片的事实。13、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害人俞某1指认案发地点的事实。14、监控录像,证明被害人俞某1寻找案发地点的事实。1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根据公安机关目前的侦查情况,无证据证实陈某2参与故意伤害被害人俞某1;同案人“小李”的身份无法查证的事实。1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建平、被害人俞某1的身份情况的事实。17、重大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明被害人俞某1报案称其骑摩托车行驶至霞林街道下林村一小路时被守候在此的两个男子用硫酸泼伤的事实。18、立案决定书,证明2006年10月24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决定对俞某1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的事实。19、抓获、到案经过,证明2011年12月5日,被告人陈建平向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20日再次潜逃,2016年7月28日22时许在福建省石狮市大同路路边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20、强制措施,证明被告人陈建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的事实。21、被告人陈建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绰号“红某”,听说俞某1挖古董卖了很多钱,其和“小李”想叫俞某1分点钱给他们,俞不肯,2006年6月份,其便和“小李”一起商量用硫酸泼俞某1。当晚,其侄子陈某2拿了一个装有1/3瓶硫酸的葡萄糖输液玻璃瓶给其和“小李”。同年7月份左右的一个凌晨,“小李”带上装有1/3瓶硫酸的葡萄糖输液玻璃瓶和塑料牙杯,其将朋友江某放在他小舅子开在十四米路的理发店的黑色无牌摩托车开走,载着“小李”到霞林街道成果鞋厂附近路边停车熄火守候俞某1,俞某1开摩托车过来的时候,“小李”事先把葡萄糖输液玻璃瓶内的硫酸全部倒在塑料牙杯内,其发动摩托车朝俞某1相向方向行驶过去,交会的时候,“小李”坐后座将硫酸朝俞某1脸部方向泼去,俞某1被硫酸泼到后连车带人一起摔倒在地,其和“小李”没有管他,就开车逃离现场。其在喝酒的时候有将俞某1被人泼硫酸的事情是其和“小李”干的这情况告诉江某,并带江某去城厢区八十亩菜市场认了下俞某1老婆的事实。2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1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沟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1因本案造成的物质损失。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建平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建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建平及同案人对自己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1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同案人身份无法查清,故不预留份额,被告人陈建平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建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陈建平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五万六千三百五十七元五角三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1其他的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1上诉称:1、一审判决在刑事方面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轻;2、一审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后续整容费请求是错误的。原审被告人陈建平上诉称,其不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建平犯故意伤害罪以及确认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数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建平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陈建平及同案人对自己犯罪行为而使上诉人俞某1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同案人身份无法查清,故不预留份额,上诉人陈建平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上诉人俞某1未提供相关证据及超出法定赔偿项目、标准的主张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故上诉人陈建平、俞某1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判决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陈建平、俞某1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庆明审判员  王晋平审判员  刘爱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 妤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