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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2民初4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汪毅与王德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毅,王德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02民初4499号原告:汪毅,女,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王德容,女,1963年6月18出生,汉族,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汪毅诉被告王德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立案后,按照原告所留地址邮寄开庭传票被退回,其也未在该社区居住。立案至今已逾两月,原告也未主动联系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应向法院提供有效联络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按照原告所留地址邮寄传票被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本案按撤诉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汪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俊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荣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