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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6民初1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刘国能与颜朝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能,颜朝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6民初1981号原告:刘国能,男,195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住会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绍春,云南法闻(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颜朝岗,男,1956年9月15日出生彝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住会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华,云南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尧,云南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国能与被告颜朝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国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绍春、被告颜朝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79156.67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刘国能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88108.676元。事实和理由是,原告为建盖会泽县者海镇蚂色卡村委会3组老年活动中心的被告打工,2016年2月11日17时左右,原告在清理搅拌机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者海人民医院医治,住院12天,因没钱医治于2016年2月22日出院。原告家属得知后回家于2016年2月22日将原告送至会泽县人民医院分院进行治疗73天,经诊断为:右跟部开放性损伤,右跟骨骨折,右跟腱断裂,肝硬化腹水,肝硬化失代偿期,上消化道出血。后因病情严重,于2016年5月4日转至会泽县人民医院分院内一科住院治疗33天,经诊断为:肝硬化肝功能失代偿期,胃底食管静脉曲张出血并失血性休克。经会泽县中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本次的伤为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5000元。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一直在外打工维持生活,受伤前也受雇于被告建盖会泽县者海镇蚂色卡村委会3组老年活动中心,并未务农,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可知原告的慢性肝损伤和肝硬化腹水系腿伤诱发,因此医治慢性肝损伤和肝硬化腹水的费用也应当由被告颜朝岗承担。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颜朝岗应该承担无过错责任,对原告刘国能的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颜朝岗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及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庭审陈述可以清楚的知道清理搅拌机仅仅需要人站在外面就可以处理好,但原告却爬进去处理。因此,原告对造成此次事故是存在一定过错的,原告应当承担因自己过错而造成损失的相关责任,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依职权向会泽县者海派出所调取的户籍信息登记表等证据,可以知道本案的原告系农村户籍,原告仅仅是在农忙空闲时给被告或者其他人提供一定的劳务,而不是长期给被告或者其他人提供劳务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的劳务合同予以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被告为原告支付的第一次住院费用12503.326元及转院垫付的2000元应当在被告的赔偿责任内扣除。本案原告在会泽县人民医院分院入院记录的体格检查中已经明确的记载“营养中等”,出院医嘱中都没有明确的记载原告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被告不应赔偿营养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颜朝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华对原告刘国能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会泽县人民医院分院出院证(2016年5月4日-2016年6月6日)、病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入院记录1份的关联性不认可,治疗肝硬化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护理证明中第4、5、6项的关联性不认可;费用汇总清单(未盖章)3份中与本案无关的费用应该予以扣除,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录音的合法性不认可。原告刘国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绍春对被告颜朝岗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照片4张的关联性以及合法性不认可。原告刘国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绍春对本院依职权向会泽县公安局者海派出所调取的云南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刘国能信息1份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审理过程中,被告颜朝岗申请对原告刘国能住院期间因本次事故造成损伤的治疗费用以及本次损伤所引起疾病的治疗费用与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进行分离、此次伤情的治疗期间进行鉴定,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选择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刘国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绍春对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国能提交的证据会泽县人民医院分院出院证(2016年5月4日-2016年6月6日)、病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入院记录1份,护理证明1份、费用汇总清单(未盖章)3份、录音,被告颜朝岗提交的证据照片4张,本院依职权向会泽县公安局者海派出所调取的云南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刘国能信息1份及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能够反映本案真实情况,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国能受雇于被告颜朝岗建盖会泽县者海镇蚂色卡村委会3组的老年活动中心。2016年2月11日下午,原告刘国能爬进搅拌机清理附着物时,因搅拌机启动导致原告刘国能受伤。原告刘国能受伤后,被告颜朝岗于当天将其送至会泽县者海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22日,用去医疗费12503.326元,被告颜朝岗支付了该笔费用后用原告刘国能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进行报销。原告刘国能于2016年2月22日转院到会泽县人民医院分院外二科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4日,用去医疗费63292.02元(被告颜朝岗支付了2000元),原告刘国能使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51768.02元,个人支付11524元,经诊断为:右跟部开放性损伤、右跟骨骨折、右跟腱断裂、肝硬化腹水、肝硬化失代偿期、上消化道出血,经证明: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2016年5月4日转到会泽县人民医院分院内一科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6日,用去医疗费29121.02元,原告刘国能使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25546.06元,个人支付3574.96元,经诊断为:肝硬化肝功能失代偿期、胃底食管静脉曲张出血并失血性休克。2016年6月8日在会泽县人民医院分院做数字化X线诊断,经诊断为:右侧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复查,右胫腓骨远端、右踝关节及右足诸骨骨质疏松,用去医疗费118元。经会泽县中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国能本次的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5000元,用去鉴定费1700元。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国能于2016年2月11日至2016年6月6日住院期间与外伤有关的合理医疗费用为69325.71元,刘国能2016年2月11日所受外伤的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用去鉴定费3000元(被告颜朝岗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刘国能在为被告颜朝岗提供劳务期间,被告颜朝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主要过错,应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清理搅拌机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应由被告颜朝岗承当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刘国能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也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对其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结合原告刘国能住所地实际和原告刘国能的诉请,误工费、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根据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确定医治外伤的误工时间为90天、医治外伤的住院时间为90天。根据原告刘国能提交的护理证明确定护理期间为73天。原告刘国能要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结合其治疗经过,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刘国能要求赔偿营养费118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国能的损失应认定为150905.71元(医疗费6932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7300元,残疾赔偿金3608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会泽县中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1700元,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颜朝岗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4503.326元、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3000元应在其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除被告颜朝岗已支付的17503.326元外,再由被告颜朝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个月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国能经济损失881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勇江人民陪审员  牟加甫人民陪审员  王海玻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艳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