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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8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罗发珍、吴胜权等与吴胜伦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发珍,吴胜权,岑廷妹,吴盛仙,吴胜伦,安德英,吴成坤,吴成敏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28民初1603号原告:罗发珍,女,1936年8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原告:吴胜权,男,1963年9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册亨县。原告:岑廷妹,女,1975年3月22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安龙县。原告:吴盛仙,女,1957年9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被告:吴胜伦,男,1963年7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被告:安德英,女,1965年6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被告:吴成坤,男,1988年11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被告:吴成敏,女,1989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怡,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罗发珍、吴胜权、岑廷妹、吴盛仙与被告吴胜伦、安德英、吴成坤、吴成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同年7月25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罗发珍、吴胜权、岑廷妹、吴盛仙以双方庭前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发珍、吴胜权、岑廷妹、吴盛仙撤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发珍、吴胜权、岑廷妹、吴盛仙负担。审判员  周敏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云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