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623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郝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3刑初87号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人,初中文化。2017年4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与子长县看守所。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长县院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郭建强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日,被告人郝某某持“A2”证驾驶陕KC31**(挂车:陕K5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榆林市绥德县城出发,准备驶往延安市子长县城,18时46分许,当车行至205省道38KM+600M(子长县瓦窑堡镇中湾村)处超速行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侯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侯某某伤势严重死亡,酿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郝某某弃车离开现场,于2017年4月4日20时40分来到子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郝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雨天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某某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被告人郝某某持“A2”驾驶证驾驶陕KC31**(陕K5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榆林市绥德县城出发,准备驶往延安市子长县城,18时46分许,当车行至205省道38KM+600M(子长县瓦窑堡镇中湾村三岔路口)处超速行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侯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侯某某伤势严重死亡,酿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郝某某弃车离开现场,于2017年4月4日20时40分到子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17年4月14日经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郝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郝某某家属与被害人侯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郝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侯某某家属590000元,被害人侯某某家属对被告人郝某某表示谅解。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子长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4月3日18时50分,子长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驾驶人郝某某电话报警称,在子长县瓦窑堡镇中湾口村,一辆半挂车和一辆电动摩托三轮车相撞,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受伤严重,请求交警大队调查处理,接到报案后民警立即赶往事故现场进行勘察,经过走访目击证人,调查取证,查实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为绥德县枣林坪镇后高山村7号村民郝某某,事故发生后郝某某离开事故现场返回绥德县城家中,2017年4月4日20时40分郝某某来到该大队自首。2、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4月3日下午两点左右,他持A2驾驶证驾驶陕KC31**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从绥德县县城出发准备到子长县自备煤矿装煤,中途在清涧县县城卸了沙子。19时左右,当他由东向西行驶到子长县中湾煤检站距离三岔路口五米左右处,他发现他前进方向公路右侧岔口迎面驶来一辆三轮车(具体辨不清是电动车还是摩托车),当时在下雨,路面湿滑,发现三轮车时与其相距三四十米,他就踩刹车减速过程中三轮车往他车的右侧避让,他就往左侧避让,过程中他的车驶出公路左侧并与三轮车相撞,他没有看清是两车的什么部位相撞的,车停下后他下车,看见车的右侧(公路左侧)排水沟里躺着一个男的,他看见男的不动便打110报警了,他在现场呆了十分钟左右,然后到路边站了一个小时左右,中途看见周围有很多群众,120急救车来现场后,有人打电话问伤者在哪里,他就给说了位置,随后交警也到现场了,他看见交警在勘察现场,就给保险公司报案了,中途交警打电话问他在哪里,他说就在现场附近,交警让他去现场,他因为害怕受害者家属打了,就没有去,接完电话十多分钟后,他挡车回到绥德县家中。4月4日10点左右,他接到子长交警的电话让他到子长投案,他当时答应了,但没有到子长,之后他想这个事要面对了,就来到子长交警队投案自首。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3日下午,他听说了煤检站处发生了事故,就到煤检站事故现场,看见半挂车横停在公路上,有个电动三轮被撞的前轮掉在了公路上,公路南侧的排水沟里躺个男人,现场有同村的人说这个是侯某某,说侯某某给村书记家打陵,打陵结束后喝酒了,连饭都没有吃,拿了两瓶水开着电动车就走了。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3日早上,他与侯某某、刘宁及李顺平一同帮他二爷搬坟,中午12时许四人忙完回到他二爸家中一同喝了一瓶多白酒,侯某某喝了大约二、三两白酒走的时候步行离开,然后都回家了,他听王某甲说侯某某回家后驾驶三轮摩托车又出来,准备去打麻将,结果没打成,从李某甲家中出来行驶至中湾煤检站处就肇事了。5、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3日18时多快19时许,他和两个工友在项目部门房上看电视时突然听到外面公路上“咔嚓”的响了一声,他就跑到公路上后看见一辆半挂车和一辆三轮车撞了,半挂车横停在公路南侧,头朝南驶出公路南侧停在土堆上,半挂车西侧排水沟里躺着开三轮车的,三轮车前轮也掉了下来,三轮车向西在公路中间翻倒在地上,开三轮车的人在排水沟里不动了,流下一滩血,半挂车上下来一个人在看开三轮车的人,之后他就回门房了,不久听到120车和警车到达现场。6、证人郝某甲的证言证实,郝某某是他兄弟,2017年4月3日晚上7点左右,他接到郝某某的电话,说郝某某开车走到子长县煤检站跟前处与一个摩托车发生碰撞,摩托车驾驶人受伤,他问郝某某是否将摩托车驾驶人碰坏,郝某某说不知道,然后他叫郝某某去报警自首,2017年4月4日早上他打电话给郝某某叫其来自首,之后他到子长县交警队来了,郝某某没有来。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他与被害人侯某某住同一个村庄,是朋友关系,2017年4月3日下午18时许,侯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到他家中,聊完天后侯某某让他一同去王某甲家打麻将,他说一会过去,侯某某呆了十几分钟后就先行离开(18时20分许离开),他吃完饭后前往王某甲家中,路上碰上王某甲,王某甲说侯某某骑三轮往李家沟方向走了。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205省道38Km+600m处(子长县瓦窑堡镇中湾村三岔路口处),公路为二级柏油道路,呈东西走向,现场公路为三岔交叉路口,全宽13.6米,南侧排水沟宽1.6米,深0.6米9、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子长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侯某某于2017年4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10、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及照片证实,经检查,陕KC31**号牌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前保险杠破损、右侧车轮螺栓套破裂,外侧沾有人体组织、左侧车轮外侧有擦划痕迹;无牌号电动三轮摩托车前左右减震器叉断裂,法兰盘破裂、前大灯破碎脱落、左右后视镜脱落、车身左侧大量擦痕。11、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陕延全机司鉴所【2017】安鉴字第146号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⑴陕KC31**号(陕K57**挂)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73km/h;⑵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无法鉴定检验;⑶陕KC31**号(陕K57**挂)车制动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7、2、4的规定;⑷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未损坏部分制动有效(静态)。1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证实,郝某某持有A2驾驶证,其从业资格类别为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陕KC31**号车所有人为绥德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3、行政强制措施凭及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因收集证据需要、对车辆检验鉴定扣留的肇事车辆已返还被告人及被害人亲属。14、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延天恒司法医学鉴检字(2017)第0374号血醇检验报告证实,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67mg/100ml。15、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子公交认字【2017】第0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郝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雨天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某某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16、子长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子交人调字(2017)第01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谅解申请书证实,郝某某家属与被害人侯某某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侯某某家属各项损失590000,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原谅。17、户籍证明证实,郝某某生于1980年11月17日。上述各个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郝某某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宁峰代理审判员  薛政斌人民陪审员  刘彩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贺 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