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执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炎与吉林粮食集团米业有限公司、吉林粮食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炎,吉林粮食集团米业有限公司,吉林粮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执349号申请执行人黄炎,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吉林粮食集团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春城大街1515号。法定代表人徐景胜。被执行人吉林粮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春城大厦1515号。法定代表人孟祥久。原告黄炎与被告吉林粮食集团米业有限公司、吉林粮食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的(2015)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作出的(2016)沪民终4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黄炎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吉林粮食集团米业有限公司、吉林粮食集团有限公司等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黄炎支付人民币110,12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执行费人民币177,525元和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均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均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以上事实有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信息、无房地产登记记录、证券反馈信息和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方 敏审 判 员 吴 军代理审判员 余运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闵晓萍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