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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5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晓虎、田淑华等与赵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虎,田淑华,赵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5002号原告:李晓虎,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客运出租车驾驶员,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淑华,(系原告之妻),女,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告:田淑华,女,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赵彬,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7706159844),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爱国道29号。代表人:王耀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培,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晓虎、田淑华与被告赵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淑华(暨原告李晓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赵彬、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虎、田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100元、运营管理费452元及营运损失14752元,总计18304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赵彬及其保险公司赔偿81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18时40分许,原告田淑华驾驶的津E×××××号小客车在东丽××家居附近××路与××交口处与被告赵彬驾驶的津H×××××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田淑华与被告赵彬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就其损失提起诉讼。被告赵彬辩称,事故车已投保相应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运营管理费、营运损失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18时40分许,原告田淑华驾驶津E×××××号小客车,沿东丽区无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经路交口时,遇被告赵彬驾驶津H×××××号小客车沿三经路由南向北驶来。田淑华车辆右侧与赵彬车辆前部发生接触,造成田淑华及其车上乘车人芦培、王迺立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田淑华与被告赵彬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芦培、王迺立无责任。2016年11月4日至15日,津E×××××号事故车辆被交通管理部门扣押。2016年11月15日至12月5日,原告将该车提出并送到天津市东丽区瀛通汽车修理厂维修车辆,发生车辆维修费31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津H×××××号小客车所有人系刘莉莉,被告赵彬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车辆津E×××××号小客车实际所有人系李晓虎,原告田淑华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挂靠于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关于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供的天津市东丽区瀛通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车辆维修费票据及车辆维修证明等证据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主张按照该公司定损价格3020元计算车辆维修费,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依据上述采信证据认定原告车辆维修费3100元。关于运营管理费,原告此项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运损失,原告提供的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及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发还涉案车辆通知书、车辆维修费票据及车辆维修证明等证据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二原告收入情况的证明,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二原告(主、从业)每日收入共计461元。本院依据上述采信证据及二原告每日收入情况酌情认定二原告车辆扣押期间及车辆修理期间共计32日的营运损失14752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车辆维修费3100元、营运损失14752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赵彬作为事故侵权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其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交强险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合理损失可由保险公司足额赔付,故被告赵彬在本次诉讼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主张营运损失免赔问题,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充分履行了告知及说明义务,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晓虎、田淑华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晓虎、田淑华车辆维修费1100元、营运损失14752元,总计15852元的50%,即7926元。履行办法: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款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晓虎、田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元,由被告赵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