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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3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董红前与李想、戴雯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红前,李想,戴雯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509号原告:董红前,男,1972年5月11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想,男,1990年1月10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告:戴雯雯,女,1990年1月5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原告董红前与被告李想、戴雯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红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想、戴雯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想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30日被告李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李想与被告戴雯雯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想、戴雯雯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0日,被告李想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被告李想与被告戴雯雯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董红前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张、银行转账明细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想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想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想与被告戴雯雯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戴雯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属于被告李想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上述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想、戴雯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董红前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方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李想、戴雯雯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刘 成代理审判员  杨雪峰人民陪审员  杨利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平 来自: